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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陶怡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租賃權
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定有明文。
查依聲請人陳報以一個月新臺幣60,000元租金,承租相對人謝揚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相對人呂來春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另芬園老人養護中心之代理人自107年1月15日變更為聲請人,惟相對人等一直不願配合公證事宜等語。
從而,本件權利起算時間,應自聲請人任芬園老人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之107年1月15日起算,算至112年3月31日,共計62月。
則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月×62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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