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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王阿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調解事件,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一、相對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108年5月1日至聲請人百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
,兩項聲明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裁判費,又聲明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4月19日已滿85歲,則聲明第二項之存續期間,即以內政部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85歲之平均餘命為7.41年計算。
則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24,2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335,000元+(聲明第二項:10,000元/月×12月×7.41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1,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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