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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賴清溪
原 告 賴進代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渠等為公業賴恩義堂之申報權人,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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