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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曹永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移轉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黃琮柏、侯傑中應協同被告莊燈堯,共同向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同意並請求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燈堯所有」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莊燈堯應於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燈堯時,將該二筆土地讓售、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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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聲明為:「㈠被告莊燈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琮柏、侯傑中應連帶給付被告莊燈堯新臺幣3,16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3,323,542元【計算式:(1382地號土地面積202.65平方公尺+1383地號土地面積202.66平方公尺)×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
而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係請求被告黃琮柏、侯傑中應連帶給付被告莊燈堯新臺幣3,161,41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3,161,418元。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23,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967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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