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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施建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7,000元(計算式:202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30,5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依民事起訴狀後附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黄」錦梅、「黄」梅祝、「黄」淑惠、「黄」羿滐及「黄」錦發,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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