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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吳雅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同地段244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上開不動產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依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並未見該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故請陳報本件請求分割之依據為何?原告對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又本件究僅請求分割土地部分?或就房屋部分一併為分割?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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