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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樹合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請陳報原告因通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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