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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張學周
原 告 劉敏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正耀鋼模實業社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本件原告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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