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補,32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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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賴松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祭祀公業規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心鄉民字第1070005397號函備查之亡賴益祭祀公業規約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亡賴益於108年1月28日與第三人(姓名資料容調查證據候補陳)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亡賴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8年1月28日日與第三人(姓名資料容調查證據候補陳)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地號、面積、價金如附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344,800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被告亡賴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30,344,80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土地地號、面積、價金如附表),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於107年4月20日心鄉民字第0000000000備查之亡賴益祭祀公業規約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就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293、294、295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以買賣價金30,344,800元計算;

備位聲明之二個訴訟標的雖屬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價額為30,344,800元。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1,994,8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34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6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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