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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李憶周、翁均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翁均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40,22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7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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