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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宋政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兆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聲請先行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995,339元(計算式:555地號土地面積4,083.44平方公尺×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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