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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郭献鐘
原 告 郭至斌
原 告 郭至聖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528,029元{計算式:【(571地號土地面積294.64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0,145元×原告郭至斌、郭至聖等應有比例共1/2)+(578地號土地面積3,965.82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0,105元×原告郭至斌、郭至聖等應有比例共1/2)+(581地號土地面積277.92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7,200元×原告郭至斌、郭至聖等應有比例共1/2)】+【(131號房屋課稅現值5,781,700元+133號房屋課稅現值825,800元)×原告郭献鐘應有部分比例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9,0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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