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補,35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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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80元,惟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國順對其負有債務,代位被告鄒國順訴請分割其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縣○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是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鄒國順因分割所受利益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以原告與被告鄒國順間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21,899元(計算式:1117地號土地面積1,963.74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3,100元×被告鄒國順之應繼份比例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147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4,080元,尚欠新台幣12,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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