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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鄭朝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
惟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存閔、鄭盛發、鄭惠鐘、鄭勝裕、黃琮豊、黃琮榆、鄭勝忠、鄭進興、鄭振發、廖鄭貴、鄭詠志、鄭建成、鄭世棋、鄭育全、鄭育威等15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鄭存閔、鄭盛發、鄭惠鐘、鄭勝裕、鄭詠志、鄭建成、鄭世棋、鄭育全、鄭育威等9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鄭存閔、鄭盛發、鄭惠鐘、鄭勝裕、黃琮豊、黃琮榆、鄭勝忠、鄭進興、鄭振發、廖鄭貴、鄭詠志、鄭建成、鄭世棋、鄭育全、鄭育威等15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鄭盛發、鄭惠鐘、鄭勝裕、鄭育全、鄭育威等5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應依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並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87,800元【計算式:(應返還156 -6地號土地面積共90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1,100元)+(應返還156-7地號土地面積共8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791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550元,尚欠新台幣10,2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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