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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蕭益推
訴訟代理人 劉錦珠
被 告 蕭錫寬
蕭錫安
蕭錫昌
蕭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安庭亦為被繼承人蕭炳文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追加蕭安庭為被告,合於上開第5款規定。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如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12日土丈字第1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二(109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原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上開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二(109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原告且為同段76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是蕭炳文出資興建,被告4人為蕭炳文之繼承人,該建物占用迄今,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從土地分割到現在已經9年了,早就該處理了,不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蕭錫寬答辯略以:佔到的還是要還,希望能給我寬限期。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是社頭鄉民生路83號,該建物是蕭炳文出資興建,沒有保存登記。
蕭炳文生前口頭上有說給我們兄弟3人使用,沒有遺產分配,蕭炳文的繼承人是蕭錫寬、蕭錫安、蕭錫昌、蕭安庭。
該建物是我和蕭錫安在使用。
對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但圖面與實際現場不同;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4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好像占用有沒那麼多,希望拆除費用兩造各分擔一半,這樣我半年內可以拆除。
如果裁判費由被告出,地政規費由原告出,不知道是否可行等語。
㈡被告蕭錫安答辯略以:是願意拆屋還地,希望日期協調能夠給寬限期間,希望訴訟費用原告負擔一半,被告負擔一半,拆除費用我們自行處理。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是社頭鄉民生路83號是蕭炳文出資興建,沒有保存登記。
蕭炳文生前口頭上有說給我們兄弟3人使用,沒有遺產分配。
蕭炳文的繼承人是蕭錫寬、蕭錫安、蕭錫昌、蕭安庭。
系爭建物是我和蕭錫寬在使用,對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但圖面來看與實際現場不同,因為766地號土地後面是預定道路;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4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好像占用沒那麼多。
希望拆除費用兩造各分擔一半,這樣我半年內可以拆除。
如果裁判費由被告出,地政規費由原告出,不知道是否可行等語。
㈢被告蕭錫昌答辯略以:是願意拆屋還地,希望能夠給寬限期間,希望訴訟費用原告負擔一半,被告負擔一半,拆除費用我們自行處理。
我是在外租屋,有時會回來看看,其餘意見同被告蕭錫安等語。
㈣被告蕭安庭答辯略以:意見同被告蕭錫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且為同段76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用上開2筆土地等語,經本院先後2度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經分別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社頭鄉里仁段766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85平方公尺,以及占用社頭鄉里仁段766-11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被告雖答辯稱附圖一圖面與實際現場不同,附圖二建物好像占用有沒那麼多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測量究竟有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對於測量結果之抽象指摘,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是蕭炳文出資興建,被告4人為蕭炳文之繼承人,該建物占用迄今,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蕭炳文出資興建,被告4人為蕭炳文之繼承人,以及願意拆屋還地等情均不爭執,惟答辯稱希望能給寬限期間等語。
經查: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是訴外人蕭炳文所出資興建,則蕭炳文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蕭炳文過世後,系爭建物為被告4人所繼承,因此被告均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拆屋之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合於前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建物,確實須有時間安排搬遷事宜,非立時可就,並斟酌本件起訴至今已有1年,已不宜再給予過長期間,認給予2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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