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01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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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許錦約

訴訟代理人 許世勇

被 告 許忠杰
兼訴訟代理
人 許惠珍
被 告 許李青

兼訴訟代理 許容禎


被 告 許忠民
許忠誠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2,面積292.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惠珍、許忠杰、許世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編號A3,面積125.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忠誠取得;

編號A4,面積156.72平方公尺土地由許容禎、許李青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編號A5,面積94.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忠民取得;

編號A6,面積334.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許錦約取得;

編號A1,面積205.8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下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者)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許李青、許容禎各負擔64分之5,被告許忠民負擔32分之3,被告許忠誠負擔8分之1,被告許惠珍、許忠杰、許世忠各負擔72分之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忠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主張以如附圖甲方案分割為適當。

係陳稱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3分之1,被告許李青、許容禎各為64分之5,被告許忠民為32分之3,被告許忠誠為8分之1,被告許惠珍、許忠杰、許世忠各為72分之7,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使用之建物無權占用,舊建物為兩造先民祖先宗親共同持有,新建物並未取得土地持分人書面同意合法興建。

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40地號農地相鄰,該農地為被告持分與使用中(原告之持分約莫於80年間基於許李青有使用此農地之請求,基於宗親親情而贈與之),雖僅能農用,但與系爭土地相鄰併用自係有利。

原告無定居所,現寄人籬下,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最多,每年依法繳稅,但未得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無權占地超過五十年以上,前揭農地原始是豬舍和雞隻屠宰場,現供被告倉儲使用,被告亦有於系爭土地與前開相鄰農地相連處清理帶有雞隻排泄物與工作機具情事,造成該相連處環境髒臭。

被告不能自私將環境髒臭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配予原告,且如附圖甲方案影響者為許忠杰、許世忠、許惠珍姐弟三人,被告提及之許忠杰和許惠珍願將土地贈與許世忠若屬實,則如附圖甲方案將影響一人,其他不受影響。

而如附圖乙方案影響有八人,即許忠杰、許世忠、許惠珍、許忠民四人之長輩牌位所在之建物公廳有拆除之影響。

許李青、許容禎二人有地上物拆除之影響,許忠誠有豬舍拆除之影響,許碧妹是公廳使用人有拆除之影響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上,系爭土地可依法分割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兩造曾經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594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另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

從而,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分割。

四、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抗辯稱以如附圖乙方案分割才係適當等語。

爰本院參酌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內容略示:系爭土地係屬南北長、東西寬,非工整之長條狀地,北邊臨路,故於土地西側留有通行之空地,供土地東側南往北依次由被告等人使用之多棟建物之使用者與相鄰在南之同地段540號農地得以出入等情。

比較甲、乙方案,對於前揭北邊及土地西側供為通行部分,均依現況規劃仍屬兩造依前述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對於土地東側由北向南依序分配予各共有人之規劃係相同,僅於各共有人取得之分配位置有所差異。

而附圖乙方案即由被告等人協商後,願將有權處分之部分建物與設施拆除、移除,冀得被告間現狀使用之變動最少,且使原告可取得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使用,故將其中編號A2,面積292.5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許惠珍、許忠杰、許世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編號A3,面積125.3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許忠誠取得;

編號A4,面積156.7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許容禎、許李青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編號A5,面積94.0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許忠民取得;

編號A6,面積334.3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許錦約取得;

編號A1,面積205.8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使用。

允較如附圖甲方案,係由原告依其計算可得之面積配取現狀有被告建物之部分後,再依其他共有人計算可得之面積依序分配取得土地,容造成被告間建物之不完整及後續之紛爭堪認為佳。

至原告前述所指如附圖乙方案影響被告拆除建物及使用係較如附圖甲方案之影響被告為鉅及被告有併用相鄰前揭農地之利一節,被告難表贊同,尚屬越廚代庖,難加採取。

另系爭土地與前揭相鄰農地連接部分目前既已不養豬,只堆雜物,而被告已係陳稱願於分割後整理,亦難資此為被告係將系爭土地環境髒臭處分配予原告,有失公允之疵。

故本院據全情論之,堪認以如附圖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兩造全體之利益言,係較以如附圖甲方案分割為佳,爰准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方案予以分割。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另原告於訴狀所為聲明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含地上物拆除等費用依各持分持有人依持分比例均攤之一節,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本屬法院依職權判決事項,無庸贅為聲明;

其餘則屬系爭土地分割判決確定時形成新權利態樣後之後續處理事宜,原告自係誤為聲明,本案中亦屬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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