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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莊欽旗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許和美
楊甘
許耀夫
許維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甘、許耀夫、許維夫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直勝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6,24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直勝於民國88年1月2日死亡,被告楊甘(配偶)、許耀夫(長子)、許維夫(次子)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並請求被告楊甘、許耀夫、許維夫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經彰化縣政府依據土地法第31條授權及內政部以103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112737號函同意,公告規定禁止分割最小面積為0.1公頃。
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被告劉許和美及許直勝之繼承人均僅得分配有520平方公尺土地,不足彰化縣政府公告最小分割面積,為此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楊甘、許耀夫、許維夫就其被繼承人許直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被告楊甘、許耀夫、許維夫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規定禁止分割最小面積為0.1公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等為證。
則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被告劉許和美及許直勝之繼承人均僅得分配有520平方公尺土地,不足彰化縣政府所公告最小分割面積,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原告主張變賣分割,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共有人有取得土地之意願,得於變賣時承買,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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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欽旗 │6分之5 │6分之5 │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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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許和美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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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甘、許耀夫、│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2分│連帶負擔12分之1 │
│ │許維夫 │12分之1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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