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曾俊明等8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次(即曾
- 二、被告曾敏政、曾國華、曾小雯、曾慧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茂
-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27平方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第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00平
- 三、被告之答辯
-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 五、原共有人曾次(即曾吹)及其繼承人,應說明者如下:
- 六、系爭土地略呈倒梯形,僅南面臨接道路(即𥕟巷),其餘
- 七、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 八、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甲方案為分割,被告謝文明律師
- 九、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十、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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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①曾義興
②曾敬三
③曾敬利
④曾俊明
⑤曾俊義
⑥曾俊輝
⑦葉輝雄
⑧葉瑞興
⑨葉信良
⑩葉米鈞
⑪丁曾淑錦
⑫洪聖傑
⑬洪伯親
⑭洪灑娟
⑮洪灑溶
⑯洪麗菁
⑰曾清華
⑱曾詳麟
⑲曾詳麒
⑳連宏育
㉑連瑞芬
㉒連瑞芳
㉓詹曾淑玲
㉔曾樹滕
㉕曾全賜
㉖曾金龍
㉗曾淑蓁
㉘曾双喜
㉙曾双讚
㉚曾荔花
㉛潘清山
㉜潘清炎
㉝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
㉞潘榮楠
㉟潘碧苓
㊱王清治
㊲王麗娟
㊳王麗琴
㊴王麗美
㊵王祝滿
㊶王金有
㊷王招艶
㊸王聖文
㊹黃茂誠
㊺黃振欽
㊻黃香慈
㊼黃政德
㊽黄玟維
㊾林黃瑞珠
㊿黃瑞香
郭振武
○○○○○○○○;遷出國外,現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娥
李玟諭
李佳穎
方昱學(即李子青之承受訴訟人)
方昱諒(即李子青之承受訴訟人)
郭彩霞
郭彩鳳
郭彩琴
李郭真嫌
魏秋香
陳瓊美
陳佩怡
陳承義
陳水柱
陳寶珠
陳勉
陳秀錦
廖雪美
廖雪燕
廖雪容
賴雨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金燕
賴煌三
被 告丁孟涵
丁盈瑄
丁浤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文政
張育如
被 告葉洵
葉芷瑜
魏誠德
魏銘賢
賴品先
賴怡伊
賴彥廷
曾晉嘉(原名曾鼎皓)
根焙彥
根柏儒
葉水春
葉欣宜
葉南欣
葉又青
曾敏政
曾國華
曾小雯
曾慧珊
受 告知 人 蕭青田(即抵押權人蕭中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曾俊明等8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次(即曾吹)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敏政、曾國華、曾小雯、曾慧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茂中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27平方公尺(登記面積290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24日二土測字第530號)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各370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曾義興、曾敬三、曾敬利及曾敏政、曾國華、曾小雯、曾慧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曾義興、曾敬三、曾敬利各為 1/4,曾敏政、曾國華、曾小雯、曾慧珊公同共有1/4;
編號B、D部分,面積各369平方公尺、160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
編號C、E部分,面積各903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均由第一項所示被告曾俊明等86人取得(公同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第一項所示被告曾俊明等86人、第二項所示被告曾敏政等4人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被告李子青於訴訟中在民國108年12月15日死亡,方昱學、方昱諒為其繼承人;
被告郭七妹於110年5月26日死亡,葉水春、葉欣宜、葉南欣、葉又青等4人為其繼承人;
被告曾茂中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曾敏政、曾國華、曾小雯、曾慧珊等4人(下稱曾敏政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分別聲請由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方昱諒(即李子青之承受訴訟人)、丁孟涵在訴訟進行中成年(年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分別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應由方昱諒、丁孟涵續行訴訟在案。
3.本件除曾義興、曾詳麟、曾樹滕、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曾敬三等8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曾次(即曾吹)已於46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曾俊明等86人;
共有人曾茂中亦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曾敏政等4人,均未就曾次(即曾吹)、曾茂中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為282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900平方公尺不相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在分割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
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2827平方公尺;
⑵被告曾敏政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曾茂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曾俊明等86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次(即曾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24日二土測字第530號,下稱甲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⒈曾義興、曾敬利、曾清華(後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伊等有兩房,曾次是另一房,兩房各2分之1,是否留道路沒有關係,且要分南北向直的分割,伊等分在土地東邊;
不同意橫向(即東西向)為分割。
曾義興於最後言詞辯論並陳稱同意依曾詳麟所提之方案分割。
⒉曾詳麟、曾樹滕:請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1日二土測字第199號,下稱乙方案)為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
伊沒有要蓋房子,原告如果要留道路應該用他們自己的土地,不應該要伊一起留道路用地等語。
⒊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同意按原告提出之甲方案為分割等語。
⒋洪聖傑、連瑞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陳述略以:伊沒辦法表示意見,還有長輩在晚輩不方便表達意見,回去後再跟長輩討論;
或伊沒辦法作決定,要看長輩意見等詞。
⒌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 曾次(即曾吹)、被告曾茂中分別於46年8月2日及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曾俊明等86人、曾敏政等4人,迄未就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且部分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而請求曾俊明等86人、曾敏政等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曾次(即曾吹)、曾茂中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
五、原共有人曾次(即曾吹)及其繼承人,應說明者如下:1.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姓名為「曾次」,與日據時期昭和3年3月20日分戶前戶籍記載之姓名相同,分戶後戶籍及台灣光復後戶籍就相同一人則記載姓名為「曾吹」(原因不可考),有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戶籍謄本(卷一第47至55頁)可證。
因此共有人「曾次」即為「曾吹」。
2.曾次(即曾吹)之再轉繼承人長媳曾林柔春(長男曾新福妻),於92年7月13日死亡後,其子女輩、孫子女輩法定繼承人曾俊明等6人、曾聰敏等19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以92年度繼字第643、686、687、689、690、692、701號及97年度繼字第1097號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屬實(卷宗影本外放)。
故就曾林柔春部分,應由其曾孫輩賴雨捷等14人繼承(此部分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27頁)。
3.曾次(即曾吹)七男曾七朗,於98年1月3日死亡後,其配偶林秀月、子女曾瓊慧等5人、孫子女邱靖雅等5人及兄曾龍周、姊潘金英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313、336號准予備查,有該法院家事庭108年 10月23日士院彩家家98年度繼字第313、336號函(卷二第63頁)可證。
因此應由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第4順位繼承人陳曾採雲(曾七朗之四姊)繼承(此部分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125頁),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陳曾採雲在繼承後於105年3月5日死亡,則再由其子女陳進士(108年7月30日歿)等人繼承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卷三第501至503頁),准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曾七朗之遺產管理人,不無誤會。
4.曾次(即曾吹)長女潘金英於98年3月31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潘清山、潘吉平(次子)、潘清炎、潘榮楠、潘碧苓(次女)繼承之。
而由彰化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送之潘金英、潘新竹夫妻日據時代及台灣光復以後之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卷二第259至293頁),均未見有潘金英之長女其人,故繼承事實發生時不存在之長女並非繼承人(原告起訴時將潘金英之長女列為被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
而潘金英之次子潘吉平於108年4月25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陳淑玉等16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司繼字第777號准予備查在案(卷一第279頁、第379至383頁)。
嗣原告聲請為被繼承人潘吉平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司繼字第 1493號裁定,選任謝文明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亦有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卷三第41至45頁)。
5.曾次(即曾吹)三女郭曾不(93年6月17日歿)之長男郭宗堯(未婚且無子女),在98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郭彩霞、郭彩鳳、郭彩琴、李郭真嫌、郭七妹等5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3號准予備查,有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可按(影本外放),應由未拋棄繼承之郭振武繼承。
6.曾次(即曾吹)四女陳曾採雲於105年3月5日死亡,其三女陳秀錦於72年與日本國人野澤三喜男結婚,並於92年2月12日喪失國籍(除戶謄本見卷一第241頁),目前亦居住在日本,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0月5日函送之陳秀錦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可參(卷一第323至325頁)。
可見陳秀錦應係取得其夫婿之日本國籍而喪失國籍。
而日本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表一、編號2所列之完全平等互惠國家。
因此,陳秀錦應無受土地法第18條限制,而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情事。
六、系爭土地略呈倒梯形,僅南面臨接道路(即𥕟巷),其餘面向均臨第三人土地;
目前有共有人曾俊輝及訴外人曾進賜、曾文華、曾清水、曾振桂、鄭梅花、曾冠勛、洪水梣、曾順興、吳罪及李結東等人之磚造、水泥造或鐵皮建物坐落其上;
該土地登記面積2900平方公尺,測量結果地籍圖面積2827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於分割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西北側有老舊建物未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所示10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三第81頁)。
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定屬實。
七、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可供參考)。
是共有人如對於共有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並無爭執者,原告即毋庸追加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
況土地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者,其更正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土地法第69條、第39條、第78條參照)。
蓋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實為登記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當事人間私權有所爭執。
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其登記面積2900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應更正為2827平方公尺,可見其登記錯誤純係測量技術引起,非為土地界址有爭執或有其他私權爭執所致,且到場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未到場被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見。
依前開說明,即無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不予准許。
八、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依甲方案為分割,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意該方案。
被告曾詳麟、曾樹滕則主張依乙方案為分割。
而被告曾義興、曾敬利、曾清華主張之方案原與曾詳麟、曾樹滕相同,均要分得如乙方案的編號A(東邊),編號B分給原告。
但曾詳麟在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時,將編號A、B之取得人對調,曾義興等3人於分割圖製成後未到場辯論表示意見,因此造成差異。
故基本上,曾義興等3人就分割方法應該與曾詳麟、曾樹滕相一致。
惟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2827平方公尺,按地籍圖比例核算,南面臨路寬約28至29公尺,南北縱深則長達75至77公尺。
如將來欲合法建築房屋,勢必須在內部規劃私設道路,方能完整發揮整筆土地之經濟效用,並維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價值相當。
原告主張甲方案,規劃留設寬6公尺的私設道路(即編號G部分)外,割出6個坵塊編號A~F,由曾次(即曾吹)之繼承人曾俊明等人、曾義興、曾敬三、誠敬利、及曾茂中繼承人曾敏政等人與原告各取得臨南面既有巷道的坵塊與臨內部私設道路的坵塊各1個,衡平各共有人分得部位之價值,不致於將裡地全部分歸部分共有人,且每個坵塊大抵約呈四方形,並皆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適宜供建築房屋使用,可謂規劃完整。
而曾詳麟主張之乙方案,則將土地分割成3個坵塊,西半部歸曾次(即曾吹)之繼承人取得,東半部再縱向對切成2塊,東邊由原告取得,西邊由曾義興等人取得。
惟乙方案東半部切割出來的2個坵塊(編號A、B),雖然面積各有707平方公尺,但僅有南面臨路,而其南面寬度僅有約7公尺,縱深則長達74至75公尺,除非能與鄰地合併利用,否則裡地部分難以規劃建屋使用,勢將嚴重減損其土地之經濟效用,顯然有欠妥當。
故兩方案相比較,以甲方案為適宜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甲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敬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業經其提供第三人蕭中賜(已於93年2月10日死亡,由蕭青田繼承)設定抵押權,於87年10月7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但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蕭青田於109年8月13日經合法通知,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依前揭法條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曾敬三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一:
編號 曾次(即曾吹)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明細 ④ 至 曾俊明、曾俊義、曾俊輝、葉輝雄、葉瑞興、葉信良、葉米鈞、丁曾淑錦、洪聖傑、洪伯親、洪灑娟、洪灑溶、洪麗菁、曾清華、曾詳麟、曾詳麒、連宏育、連瑞芬、連瑞芳、詹曾淑玲、曾樹滕、曾全賜、曾金龍、曾淑蓁、曾双喜、曾双讚、曾荔花、潘清山、潘清炎、謝文明律師即潘吉平之遺產管理人、潘榮楠、潘碧苓、王清治、王麗娟、王麗琴、王麗美、王祝滿、王金有、王招艶、王聖文、黃茂誠、黃振欽、黃香慈、黃政德、黄玟維、林黃瑞珠、黃瑞香、郭振武、李秀娥、李玟諭、李佳穎、方昱學、方昱諒、郭彩霞、郭彩鳳、郭彩琴、李郭真嫌、魏秋香、陳瓊美、陳佩怡、陳承義、陳水柱、陳寶珠、陳勉、陳秀錦、廖雪美、廖雪燕、廖雪容、賴雨捷、丁孟涵、丁盈瑄、丁浤裕、葉洵、葉芷瑜、魏誠德、魏銘賢、賴品先、賴怡伊、賴彥廷、曾晉嘉(原名曾鼎皓)、根焙彥、根柏儒、葉水春、葉欣宜、葉南欣、葉又青(合計86人)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依附圖一甲案分割後取得部分 權 利 範 圍 ① 曾義興 1/16 編號A、370㎡ 編號F、162㎡ 1/4 1/4 ② 曾敬三 1/16 編號A、370㎡ 編號F、162㎡ 1/4 1/4 ③ 曾敬利 1/16 編號A、370㎡ 編號F、162㎡ 1/4 1/4 ④ 至 附表一所示曾俊明等86人 公同共有2/4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編號C、903㎡ 編號E、156㎡ 公同共有1/1 公同共有1/1 至 曾敏政 曾國華 曾小雯 曾慧珊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編號A、370㎡ 編號F、162㎡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原告 陳威成 2/8 編號B、369㎡ 編號D、160㎡ 1/1 1/1 備註 編號G、707㎡ 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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