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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胡高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胡高筆
訴訟代理人 許淑美
被 告 胡高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胡高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49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高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4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高偉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84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48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高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90年7月1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抵押權人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舜民段924、925、926、929、930、931、93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為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區土地,其中929地號上有三合院建物,原告主張929地號單獨分割,其餘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坵塊均臨道路,且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將其所有系爭9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926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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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尾鄉舜民段924、925、926、929、930、931、932地號土地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共有人├─────┬─────┬─────┬──────┬──────┬──────┬──────┤
│ │ 924地號 │ 925地號 │ 926地號 │ 929地號 │ 930地號 │ 931地號 │ 932地號 │
├───┼─────┼─────┼─────┼──────┼──────┼──────┼──────┤
│胡高榮│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4560分之364 │4560分之364 │4560分之364 │4560分之364 │
├───┼─────┼─────┼─────┼──────┼──────┼──────┼──────┤
│胡高偉│573分之232│573分之232│573分之232│4560分之4196│4560分之4196│4560分之4196│4560分之4196│
├───┼─────┼─────┼─────┼──────┼──────┼──────┼──────┤
│胡高筆│573分之150│573分之150│573分之150│ │ │ │ │
├───┼─────┼─────┼─────┼──────┼──────┼──────┼──────┤
│各地號│ │ │ │ │ │ │ │
│負擔訴│3% │1% │22% │35% │37% │1% │1% │
│訟費用│ │ │ │ │ │ │ │
│之比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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