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03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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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江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許麗美

許麗英
許淑
許淑雯
許淑珍

許雅慈

許尤莉


許湘怡

許嘉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雅
被 告 許曹美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0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上花台、編號C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上花台、編號D部分面積33.99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編號a-b-c連線面積0.93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編號d-e-f連線面積0.92平方公尺土地上圍牆,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7,9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3,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應將公同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追加被繼承人許清權之繼承人許曹美嫦、許文雅、許麗英、許淑、許麗美、許淑雯、許淑珍、許雅慈、許尤莉、許湘怡、許嘉慧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曹美嫦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0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面積4.27平方公尺花台、編號C面積4.89平方公尺花台、編號D面積33.99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a-b-c連線面積0.93平方公尺圍牆、編號d-e-f連線面積0.92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於106年1月11日協議分割,原告自訴外人許水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為許清權無權占用並建有房屋、地上物,許清權於105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曹美嫦、許文雅、許麗英、許淑、許麗美、許淑雯、許淑珍、許雅慈、許尤莉、許湘怡、許嘉慧,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

㈡原告否認許清權建築時有經共有人同意,亦否認被告所稱有交換使用或使用借貸,並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清權有買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

同段658、607地號土地均為農地,若被告主張交換是為便利農耕,則交換使用乃適用租賃,而農地耕作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清權竟然建屋,甚且許慶臨等人給許清權建屋使用,即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適用,租約也是無效。

被告稱其權利來由是許慶臨等人,並非許水順,原告何來權利濫用?何來默示使用借貸?原告縱為江山城之子,也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主張通謀,應負舉證責任。

否認被告所提出讓渡契約書之真正,完全不符習慣,列了4個公證人都是打字,沒有其他人的簽名,契約看起來未完成,不能證明有權占有,頂多是要談和解,但也沒談成,也看不出被告是有權占用,尤其無關原告。

原告認為沒有必要傳證人許永崧,因為所傳訊的證人並非系爭土地的前地主,待證事項也與本件沒有關係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文雅、許麗英、許淑、許麗美、許淑雯、許淑珍、許雅慈、許尤莉、許湘怡、許嘉慧: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⑴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919地號土地,而9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安寮段607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74年間為訴外人許國盛、許永村及許水順之前手(推測為許水順之母親許周緞)所共有,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

三人分別將607地號土地劃分為三塊各自管理使用,約略位置為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大德段919、919-1、919-2地號土地。

許水順則係至92年才自前手(推測為其母許周緞)處取得6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77年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清權為興建系爭房屋,前往同安寮段607地號土地了解產權之歸屬,得知系爭土地為同安寮段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慶臨(原名許清涼)、許清澤所使用,故與許永村、許水順及許周緞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即許慶臨、許清澤使用同安寮段607地號土地上一部分之土地(約略為系爭919-1地號土地之位置),許水順則使用同安寮段658地號土地,但許水順仍繼續使用同安寮段60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約略為大德段919-2地號土地)。

嗣後許清權向許慶臨、許清澤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拍圖可證。

106年同安寮段607地號重測為大德段919地號土地,並分割為919、919-1、919-2地號土地,由許國盛取得919地號土地、許水順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919-1地號土地、許永村取得919-2地號土地,107年6月才由原告向許水順取得919-1地號土地。

⑵原告為訴外人江山城之子,104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清權過世後不久,訴外人江山城即受許水順委託而邀被告許麗美、訴外人許清涼之子許志雲至其家中協商處理系爭建物事宜,嗣於107年5月間更向被告許麗美提議將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讓與予許水順,並由江山城委託林俊勳代撰讓渡契約書,立約日期預定為107年6月2日,惟被告許麗美希望讓渡之金額為150萬元,因許水順不同意,才由知情之江山城以兒子即原告之名義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此由讓渡契約書上所寫之立約日為107年6月2日,但原告登記買賣取得時間為107年6月1日可證。

再者,許水順、許永村或是渠等之母許周緞若對許清權於渠等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有異議,依當時許水順所耕作之土地緊臨系爭建物之情判斷,許水順等人自可即時阻止房屋之興建,但渠等卻對興建房屋毫無異議,顯見許水順等人同意將土地出賣予許清權。

雖許水順等人斯時係交換土地使用,縱然許清涼(原名許慶臨)、許清澤並非出賣自己名下所有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或有疑問,但若非許清涼、許清澤已取得許水順之同意,豈有可能會將非自己所有之土地出售予許清權興建房屋,且許水順等人迄今已逾30年之期間又無任何意見?足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清權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許清權所為買賣契約對許水順不生效力,但以許水順所耕作之土地緊鄰系爭建物,且迄今許水順均無要求許清權或被告等拆屋還地,而容忍系爭建物使用土地逾30年時間之情判斷,許水順至少也與許清權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由被告等繼承,故許水順應容忍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不得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⑶許水順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大可立即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但許水順卻於委託江山城處理本件系爭建物讓渡事宜失敗後,才迂迴把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讓與原告,再由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依經驗法則判斷,許水順應是不甘心分割所得之土地並非其所耕作之919-2地號土地,反而係有系爭建物之919-1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確實係經過許水順等人同意後才興建或至少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可直接由許水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才會迂迴將土地由明知上開事情之江山城之子即原告取得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許水順、江山城及原告係明知系爭建物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清權購買土地後才興建或至少有使用借貸關係,屬有權占有使用之人,為使被告等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許水順容忍被告等占有之義務,而使原告受讓該不動產,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即被告等之占有,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權利濫用,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⑷原告的前手是許水順,不知系爭土地分割是協議或判決分割。

系爭建物沒有門牌,有稅籍(0000000000),地址是芬園鄉大竹村大彰路284號對面,房屋稅籍仍是許清權的名字,沒有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是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要聲請傳訊證人許永崧,待證事實為房子是許清權蓋的,要蓋房子之前有拿錢給前地主許慶臨,有要買土地,但沒有過戶,因為前地主跟許水順換地,沒辦法過戶,106年有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包括花台、圍牆,均為許清權出資興建,水泥地也是許清權出資鋪設。

被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因為事前不同意,所以沒有簽名,但原告事先就知道這件事,讓渡書是公證人江山城打的,江山城是原告的爸爸等語。

㈡被告許曹美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如前⑴⑵⑶外,另補充略謂之前調解都是我贏,現在又來告我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0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B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編號C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台、編號D面積33.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編號a-b-c連線面積0.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d-e-f連線面積0.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清權所建,而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於106年1月11日協議分割,原告自訴外人許水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為許清權無權占用並建有前揭建物、花台、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919地號土地,而9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安寮段607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74年間為訴外人許國盛、許永村及許水順之前手許周緞所共有,許清權為興建系爭房屋,得知系爭土地為同安寮段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慶臨(原名許清涼)、許清澤所使用,故與許永村、許水順及許周緞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即許慶臨、許清澤使用同安寮段607地號土地上一部分之土地(約略為系爭919-1地號土地之位置),許水順則使用同安寮段658地號土地及同安寮段60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約略為大德段919-2地號土地)。

嗣後許清權向許慶臨、許清澤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等語。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被告上開答辯,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拍圖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空拍圖並無法證明許慶臨、許清澤與許永村、許水順及許周緞之間有何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更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許清權向許慶臨、許清澤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況且許慶臨、許清澤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許清權無從自許慶臨、許清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被告雖又答辯稱許水順容忍許清權之系爭建物使用土地逾30年時間,許水順至少也與許清權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此亦為原告所否認。

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查:系爭土地是由原大德段919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永村、許水順、許國盛協議分割而來,土地分割契約書內均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原先有無分管以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地上物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可憑,自難認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已劃定為許水順之使用範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種特別情事可以認為許水順就系爭土地與許清權之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故被告答辯稱許清權與許水順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應容忍系爭建物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不得要求拆屋還地等語,亦屬乏據,未能採取。

⑶被告雖答辯稱原告為訴外人江山城之子,104年間許清權過世後不久,訴外人江山城受許水順委託而邀被告許麗美、訴外人許清涼之子許志雲至其家中協商處理系爭建物事宜,嗣於107年5月間更向被告許麗美提議將系爭建物以50萬元之條件讓與予許水順,並由江山城委託林俊勳代撰讓渡契約書,立約日期預定為107年6月2日,被告許麗美希望讓渡之金額為150萬元,因許水順不同意,才由知情之江山城以兒子即原告之名義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此由讓渡契約書上所寫之立約日為107年6月2日,但原告登記買賣取得時間為107年6月1日可證,許水順、江山城及原告係明知許清權屬有權占有使用之人,為脫免許水順容忍被告等占有之義務,而使原告受讓該不動產,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告則否認讓渡契約書之真正,並主張沒有其他人的簽名,契約未完成,不能證明有權占有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設有規定。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另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繼承公同共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僅供被告私人使用而已,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執照,則原告訴請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均未經簽名而未成立,且與原告無關,對於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生影響,縱令被告將該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屬被告受有損失,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行為,即非權利濫用。

另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卷233頁),則僅能證明被告許文雅與訴外人許水順、許清澤、許志雲、許志男、許志達於106年10月16日間經調解不成立而已,與被告許曹美嫦所稱之前調解都是我贏等語,顯然不符,一併敘明。

⑷再按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

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建物、編號B及編號C土地上之花台、編號D土地上之水泥地、編號a-b-c連線及編號d-e-f連線土地上之圍牆,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清權所建,為被告繼承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拆屋之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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