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055,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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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陳憲政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長義
陳金煉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海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海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被告林雅玲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雅玲陳稱: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如附表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8 日北土測字第53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被告林雅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海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頁),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39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且系爭土地東側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 段,可直接通行對外;

另系爭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被告林雅玲之家人所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磚造水泥建物、被告林雅玲之家人出租予訴外人經營「足旺足體泡腳養生會館」之鐵皮、水泥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4 日北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87至111 、123 、129 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390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林雅玲方案分割結果:①原告與被告陳海上、被告林雅玲依序分配在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坵塊,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且均集中在同一坵塊,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②原告與被告陳海上、被告林雅玲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坵塊地形完整,且東側均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之道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

③被告林雅玲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坵塊,雖非其之家人現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磚造水泥建物所座落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然被告林雅玲既已表示:「為避免將來耗資重新裝修該等建物,其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坵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且將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坵塊地形相互對照,此分割結果對於原告及被告陳海上亦無不利,因此,本院自無強將被告林雅玲改分配在該等建物所座落如附圖編號A 所示坵塊之理。

④依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

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與被告陳海上為兄弟,而被告林雅玲則為其等之姪女,故此分割結果符合兩造間之情誼深淺程度;

且原告與被告林雅玲均同意此分割結果,而被告陳海上亦無對此分割結果表示反對。

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與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兩造之意願等因素後,認以被告林雅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妥適,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被告林雅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被告林雅玲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8 日北土測字第53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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