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067,2020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賴韋廷
被 告 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63 元且並未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於109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前後二次聲明之變更,皆未變更其起訴之事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倫紹駕駛其所有之ANY-898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30日1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07公里100公尺北側處,適與被告駕駛之APR-0266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而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處理,本件係因被告駕車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為肇事因素。

而原告所承保之汽車受所損,經以2,683,371 元估修,含工資部分304,800元、零件部分2,378,57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被告依法應賠償被害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卻迄未清償。

㈡而本件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30日,已使用3年3月,則其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定率地減法折舊後,估定損失為542,463 元,再加計維修工資304,800 元,總計被告應賠付原告847,263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無法證明第二次追撞有造成更嚴重之損害。

三、被告則以:㈠不否認有撞到廖紹倫,但依鑑定報告來看,金額不應僅由其負責,第一階段伊有責任沒錯,但第二階段後車追撞不應該由伊負責,伊沒有辦法提出第二次追撞以後致系爭車輛所造成車損之證明。

㈡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該部車現在的中古車行情為100 多萬元,伊應該負擔的只是該車的維修費用。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廖倫紹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30日1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207公里100公尺北側處,與被告駕駛之APR-0266號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訴外人廖倫紹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其與訴外人廖倫紹間之保險契約賠付金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報價單、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7,263 元暨自109年5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紹倫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夜晚行駛高速公路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被害人廖紹倫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683,371元(含工資304,800元、零件2,378,571 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據原告提出汽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30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2,4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廖倫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7,263元。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係因其後第二次追撞,伊該損害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經查,依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廖倫紹於本件事故後陳述「我車共碰撞2 次……。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候車偉,後車尾、前車頭受損」,及行駛於廖倫紹前方之陳文堂於本件事故後陳述「我車後車尾就遭後方ANV-8988號車碰撞而肇事。

我車共碰撞1 次。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

(見本院卷第125、139、141 頁),可知本件車禍第二次追撞,並未使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陳文堂所有之車輛,撞擊力道應不若第一次追撞之撞擊強度大,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係由被告所造成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壞部分係因第二次追撞所造成,惟其亦自陳其無法證明第二次追撞有造成更嚴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不能就前開認定提出反證推翻之,更況且,縱第二次追撞有造成系爭車輛較第一次追撞更嚴重之損害,亦僅係就原已毀損之零件再為損害,難謂第二次追撞就系爭車輛有造成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經廖倫紹申請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2,683,371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僅為847,263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47,263元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自催告時即因起訴而送達書狀時起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追加請求其請求金額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併請求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7,263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8,571×0.369=877,6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8,571-877,693=1,500,878第2年折舊值 1,500,878×0.369=553,8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0,878-553,824=947,054第3年折舊值 947,054×0.369=349,4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7,054-349,463=597,591第4年折舊值 597,591×0.369×(3/12)=55,128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7,591-55,128=542,46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