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
- (二)同段187地號土地與系爭185-4、185-5地號土地毗鄰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邱志全、邱嘉新、邱木全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
- (二)被告邱國書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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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盧坤金
被 告 邱木全
邱嘉新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志全
被 告 邱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8平方公尺,同段185-3地號、面積1,364平方公尺,同段185-4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同段185-5地號、面積1,512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木全、邱志全、邱嘉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9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64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7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國書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並不受分割後土地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只需符合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
而系爭四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期早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促進土地利用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同段187地號土地與系爭185-4、185-5地號土地毗鄰,而187地號土地亦為共有而由被告邱木全耕種,且85-5西側始有通路,為方便耕作及通行,故四筆耕地合併後分割如附圖A部分歸被告邱木全、邱志全、邱嘉新三人保持共有,其餘編號B部分歸原告所有,185-3地號耕地左側毗鄰191-1地號耕地,被告邱國書就187-1及191-1地號耕地均有持分,且為其耕作中,為方便其耕作,乃將最南端土地按其持分面積分割出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邱國書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即編號C部分劃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志全、邱嘉新、邱木全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邱國書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為使用分區皆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界相連,現有共有人於其上種植芭樂樹,及其上有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塊完整,利於耕作,且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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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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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坤金 │ 皆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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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志全 │ 皆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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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木全 │ 皆8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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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嘉新 │ 皆4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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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國書 │ 皆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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