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082,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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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聲明:⑴被告林偉琦或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
  6. (二)緣被告林偉琦於107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7. (三)本件原告施佳瑩所受左腳第2、3指截肢手術及失語症等重
  8. (四)另被告林偉琦於108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中,已自認其所
  9. (五)又被告林偉琦雖抗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以原告三成
  10. (六)另本件被告林偉琦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
  11. (七)本件訴訟中原告施佳瑩已於109年6月30日,請領汽車強制
  12. (五)原告施佳瑩為高商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未婚,
  13. 三、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林偉琦部分
  15. (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6. 四、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本件原告施佳瑩之使用人鄭慧鈴與被告林偉琦發生車禍,
  18.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三)再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20. (四)惟原告施佳瑩請求之範圍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21.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2. (六)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23.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4.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25.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6.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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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施佳瑩

施育民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林偉琦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追加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偉琦應給付原告施佳瑩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林偉琦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佳瑩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林偉琦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偉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擴張其請求之金額至6,452,341元,並追加被告林偉琦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並請求二被告就前開金額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偉琦或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452,341元,及被告林偉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6年2月26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0,700元,而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林偉琦或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463,041元,及被告林偉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自109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又於109年7月3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至8,873,255元。

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均屬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其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林偉琦或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873,255元,即被告林偉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緣被告林偉琦於107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秀路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秀路41巷76號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林偉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處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貿然以超速通過該路段。

適有鄭慧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施佳瑩(適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沿上開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

被告林偉琦因車速太快,發現鄭慧鈴所騎乘之機車亦同時要通過在路口時,已煞避不及,自小客車以時速77公里之高速撞擊鄭慧鈴所騎乘機車的左側。

被告林偉琦因車速甚快,現場地面留下煞車痕達26.3公尺,鄭慧鈴之機車亦被撞至距離路口近40公尺之遙。

原告之母鄭慧鈴因此受有多發性外傷及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107年4月23日不治死亡。

乘客即原告施佳瑩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意識昏迷、左側骨盆骨折及脛骨骨折與左腳2、3、5 指開放性骨折及左腳第一腳趾甲基部破裂、顏面骨骨折與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傷口併組織壞死及於107年4月19日接受左腳第2、3指截肢手術、肢體無力,失語症等傷害。

(三)本件原告施佳瑩所受左腳第2、3指截肢手術及失語症等重傷,係由被告林偉琦駕駛小客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施佳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偉琦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196,664元:原告施佳瑩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196,664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572,600元:原告施佳瑩於車禍發生後,因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行活動,住院期間(自107年5月7日至107年5月30日共23天),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並以一般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

在家休養期間,則僱請「幸福家」之職業看護照顧,以一般行情2,400元計算,原告施佳瑩請求自107年5月7日至108年1月15日止(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時僅請求至107年8月16日)共230天之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572,600元。

被告林偉琦雖抗辯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否認原告施佳瑩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原告施佳瑩請求之看護費用日期為107年8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距鑑定日期將近一年,無從以該失能鑑定報告書推定原告施佳瑩於107年8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無僱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另證人張強禎之證述可證明其確實有派員工至原告家中做居家照物,從證人口中也可以瞭解原告施佳瑩受傷嚴重,左腳第二、三指截肢,精神狀況也不好。

⒊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施佳瑩請求就醫期間,自現居住地即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共計100次,計程車資約150元,來回共計30,000元就醫之交通費。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3,153,077元:⑴本件原告施佳瑩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經彰基醫院108年12月17日函覆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載明:「五、身體檢查:……3.……被告憂鬱量表分數44分(>29分屬於重度憂鬱);

根據認知功能障礙篩檢及簡易至能量表顯示個案口語記憶、執行功能、注意力、語言、視覺空間功能均呈現功能缺損結果,疑似有腦外傷後導致的輕度失智症併抑鬱情緒傾向之認知功能損傷。

六、鑑定結果:……根據鑑定結果,個案適用神經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依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第七等及。

同時個案符合足趾缺損失能,足趾殘缺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本件定個案符合「12- 15」失能項目之「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殘缺者為失能第十三等級。

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六條之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級至第一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故本鑑定個案所屬失能等級為六等級,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45.0%(540/1 200=45.0%)。」

等語,另本院再度函請彰基醫院補充鑑定,該院於109年4月17日以一○九彰基院字第1090400306號函覆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中樞神經及週邊神經系統、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3%,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2%,足認原告施佳瑩減損勞動能力為42.0%。

是原告施佳瑩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119,952元(基本薪資23,800元×12個月×42%=119,952元),自18歲起至65歲止,共計47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942,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再根據本院再度函請彰基醫院補充鑑定,該院於109年4月1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於精神失能部分,依估計約降低20~25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於精神部分的失能約為等級七,未來相對較長的生涯中,因其能量及動機低落,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依實務見解失能等級七減損勞動力為69.21%,此部分之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顯有違誤,是此部分原告施佳瑩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每年為197,664元,自18歲起至65歲止,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849,433元。

⑶本件依彰基醫院108年12月17日函覆之失能鑑定報告書、109年4月1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施佳瑩神經失能項目「2-4」,屬失能第7等及;

失能項目「12-15」,屬失能第13等及;

精神失能項目「1-4」屬失能第7等級,原告施佳瑩因本件車禍,總共受有3種不同之失能項目,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⑷另被告林偉琦抗辯原告施佳瑩減損勞動能力之工作年資,應為43年,惟本件原告施佳瑩於107年4月14日本件車禍受傷後,因傷勢嚴重需長期復健、再加休養,導致學業延後一年始返還校園;

另原告施佳瑩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中樞神經損傷,現受有左耳聽覺障礙,目前在醫院積極治療中。

⒌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本件原告施佳瑩為89年3月1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18歲,受有前開傷害並另有身心障礙證明,歷經多次治療,仍須面臨後續長期之肢體、語言等復健及重度憂鬱治療,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被告林偉琦擔任廚師之工作,月薪應超過500,000元,又原告施佳瑩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有房地一幢、2018年份之本田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400萬元以上;

另被告林偉琦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額共16,020,000元(計算式:強制險醫療費20,000元+意外傷害責任險6,000,000元+超額責任險10,000,000元=16,020,000元),而原告施佳瑩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侵害之程度、對原告施佳瑩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除影響日常生活外,亦致從事運動及工作之能力受限,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整。

⒍是本件原告施佳瑩請求金額共計11,091,569元(計算式:醫療費196,664元+看護費572,600元+交通費3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7,792,30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11,091,569元)。

(四)另被告林偉琦於108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中,已自認其所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八成,則原告施佳瑩得請求之金額為8,873,255元(計算式:11,091,569元×80%=8,873,255元)。

(五)又被告林偉琦雖抗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以原告三成,被告七成計算,惟於108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表示被告為主因,應該負擔八成過失責任時,被告林偉琦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答稱「無意見。

請鈞院審酌。」

等語,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表明願意負擔八成,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部分法院應為被告林偉琦敗訴判決,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原告20%,被告林偉琦80%。

退步言之,亦應以本件車禍事故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25%,被告林偉琦75%計算。

(六)另本件被告林偉琦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告林偉琦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其理賠對象為「被害人」,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之規定應負給付之責,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被告林偉琦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則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之規定負給付之責,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則被告林偉琦予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另一被告即免其責任。

(七)本件訴訟中原告施佳瑩已於109年6月30日,請領汽車強制險理賠1,024,955元。

(五)原告施佳瑩為高商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因本件車禍死亡,現經濟狀況不佳。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偉琦部分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以及交通費用30,000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107年5月7日至8月16日之看護費用207,800元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另主張107年8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計152日共364,800元之看護費用,依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五、身體檢查:2.日常生活獨立性:個案衣著整齊,個人衛生尚可,可自行洗澡穿衣、進食、上廁所等,活動速度較慢,平面行走無須協助,上下樓梯需扶手協助使力及維持平衡,顯見原告已可自理生活而無僱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不足採。

對證人張強禎證述之意見為,伊還是認為原告施佳瑩雖然受傷嚴重,但沒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這段期間需要24小時長達半年的看護時間。

⒊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衡情應有就讀大學之意而須於22歲以上始行就業,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部分應為22歲至65歲共計43年較為合理;

另本院囑託彰基醫院所為之永久失能百分比補充鑑定,鑑定結論其中認為原告施佳瑩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3%,以此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之失能比例應屬可採,至於鑑定結論任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2%,此部分涉及未來職業及收入等不確定因素,應屬建議性質,尚難據以採信;

至於原告施佳瑩彰基醫院精神鑑定之鑑定結論認定,估計其情緒部分下降程度約較常人下降20至25%,建議事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於精神部分的失能約為等級七,未來相對較長的生涯中,因其能量及動機低落,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中認定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云云,顯與其因車禍受傷致身體失能所減少勞動能力,為相同認定,應屬重複認定,不應再據以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裡有增加比例。

⒋被告雖有投保,惟於斟酌精神慰撫金時,因被告有保險而更受不利益判決,對被告顯失公平,再者,原告施佳瑩雖受有前開傷害,惟考量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房地及車輛價值共約1,359,9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肇事次因,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原告為三成,被告為七成計算,被告自應減輕賠償責任。

⒍另本件原告施佳瑩業於109年6月30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955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經理賠之部分。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直接請求賠償。

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從而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業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倘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該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14號)。

⒉查被告林偉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經起訴為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原告逕向保險人即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施佳瑩之使用人鄭慧鈴與被告林偉琦發生車禍,致原告施佳瑩受傷,被告林偉琦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案卷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8,873,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函附意見書載:「一、林偉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使,為肇事主因。

二、鄭慧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經送覆議結果,為:「本案照本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1070119515號函(本院卷一第55頁)可稽,足認被告林偉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林偉琦對於原告施佳瑩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財產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施育民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直接被害人,亦未於本案主張因而受有何損害(被害人鄭慧玲部分業經原告等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事件請求),其一併列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林偉琦賠償,難謂合法有據。

(三)再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

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追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稱:被告林偉琦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而被告林偉琦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其理賠對象為「被害人」,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之規定應負給付之責云云,惟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應待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程序文書確定後,方可向保險公司請求,不得直接對保險公司提起給付訴訟;

故原告請求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對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尚嫌無據,自非有理。

(四)惟原告施佳瑩請求之範圍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本件原告施佳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96,664元、交通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原告施佳瑩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施佳瑩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因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行活動,住院期間(自107年5月7日至107年5月30日共23天),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並以一般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

在家休養期間,則僱請「幸福家」之職業看護照顧,以一般行情2,400元計算,原告施佳瑩請求自107年5月7日至108年1月15日止(附帶民事起訴請求時僅請求至107年8月16日)共230天之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572,60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請求107年5月7日至8月16日之看護費用207,8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對原告另主張107年8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計152日共364,8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則辯稱: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五、身體檢查:2.日常生活獨立性:個案衣著整齊,個人衛生尚可,可自行洗澡穿衣、進食、上廁所等,活動速度較慢,平面行走無須協助,上下樓梯需扶手協助使力及維持平衡,顯見原告已可自理生活而無僱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不足採等詞。

查原告施佳瑩所述業提出收據影本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張強禎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證人所陳亦無異議,原告主張自堪採信為真;

則原告施佳瑩請求看護費用572,600元部分。

應為有理。

⒊原告施佳瑩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其復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經彰基醫院失能鑑定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2%,足認原告施佳瑩減損勞動能力為42.0%。

是原告施佳瑩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119,952元,自18歲起至65歲指,共計47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942,872元,再請彰基醫院補充鑑定,該院於109年4月1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於精神失能部分,依估計約降低20~25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於精神部分的失能約為等級七,未來相對較長的生涯中,因其能量及動機低落,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依實務見解失能等級七減損勞動力為69.21%,此部分之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顯有違誤,是此部分原告施佳瑩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每年為197,664元,自18歲起至65歲止,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849,433元,共計7,792,30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衡情應有就讀大學之意而須於22歲以上始行就業,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部分應為22歲至65歲共計43年較為合理;

另囑託彰基醫院所為之永久失能百分比補充鑑定,鑑定結論其中認為原告施佳瑩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3%,以此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之失能比例應屬可採,至於鑑定結論任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2%,此部分涉及未來職業及收入等不確定因素,應屬建議性質,尚難據以採信;

至於原告施佳瑩彰基醫院精神鑑定之鑑定結論認定,估計其情緒部分下降程度約較常人下降20至25%,建議事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於精神部分的失能約為等級七,未來相對較長的生涯中,因其能量及動機低落,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中認定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云云,顯與其因車禍受傷致身體失能所減少勞動能力,為相同認定,應屬重複認定,不應再據以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裡有增加比例等詞。

經查,原告施佳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尚在學並未就業,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自原告施佳瑩滿22歲起算至65歲,共計43年等語,應為可採;

另原告施佳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Evaluati 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中樞神經及週邊神經系統、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33%,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2%。」

,有該院109年4月17日109彰基院字第1090400306號函附鑑定書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並無異議,被告亦未能另提出科學依據推翻該鑑定報告,其辯自無足採;

惟原告請求再送彰基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回覆稱:「九、鑑定結果:本次精神科鑑定之焦點為法院來文說明二補充鑑定事項(二),之「精神失能」部分。

...雖然個案尚能於大學就讀,並能接受異性追求,顯示憂鬱情緒的部分有較改善的狀況,但人際互動、與父親的互動,都明顯較車禍前為差,依精神科診斷GAF軸向之評估,個案的功能分數約在65分上下(常人可以在80~100分之間,但多數人皆在85分之90分之間),因此估計其情緒部分的下降程度約較常人下降20~25%。

十、建議事項:個案於身體功能的「失能百分比」部分,於精神科鑑定部分無法提供專業意見。

於「精神失能」部分,由於憂鬱症病程一般就會隨時間而有所波動,個案於事件發生後,約至少6個月符合中、重度之重鬱症的程度,於休養約1年後,個案可以試圖考取大學,但其表現與原本之預期有明顯較差,此部分為合併認知功能降低及情緒低落動力不佳有關,入學後的適應狀況亦無法與一般學生相同,個案呈現人際孤立、叫難與他人建立深厚的同學友誼,對自身所處的狀況及未來亦較悲觀,於精神失能的部分,依估計約降低20~2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於精神部分的失能約為等級七,未來相對較長的生涯中,因其能量及動機低落,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固有彰基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詳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然本件前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彰基醫院已依原告施佳瑩整體障礙及外在客觀環境為總體失能鑑定,況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施佳瑩精神狀況仍在改善中,日後情狀尚有待觀察,是否會影響其日後就業亦難認定,此部分不應重覆計入。

故原告施佳瑩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為42%,即每年為119,952元(基本薪資23,800元×12個月×42%=119,952元),自22歲起至65歲止,共計43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794,050元(計算式;

119,952×23.00000000≒2,794,05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施佳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為被告否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住院23日,並休養230日,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原告高商畢業,無工作亦無不動產;

被告則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地及車輛價值共約1,359,900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⒌綜上,原告施佳瑩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6,664元、交通費用3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94,0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3,520,714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佳瑩之使用人鄭慧玲於本件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另案(即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應負肇事主因之被告,其過失程度為75%,應負肇事次因之被害人鄭慧玲,其過失程度為25%,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林偉琦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亦認以上開比例為適當。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640,536元(3,520,714×75%≒2,640,536)。

(六)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施佳瑩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955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施佳瑩得請求之金額為1,615,581元(2,640,536-1,024,955 =1,615,58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交附民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1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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