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鄞宏茂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鄞阿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承
被 告 鄞忠欽
鄞昌隆
鄞昌敏
鄞昌檀
鄞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二及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 、173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一、二、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8日溪測土字第62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鄞阿照、鄞忠欽、鄞昌隆、鄞昌敏、鄞昌檀、鄞昌平均陳稱:同意分割,同意採取原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37 、173 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61、63、67、69頁),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37 、173 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137 、173 土地面積分別為1,101.96、458.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又系爭137 、173 土地分別略呈東西向梯形、東西向長方形,且系爭137 土地東臨彰化縣埔鹽鄉埔菜路,此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系爭173 土地只能透過東側之系爭137 土地進出,別無其他聯外方式;
另系爭137 土地上有供堆放雜物之木造建物、1 層水泥建物、供居住使用之2 層磚造水泥建物、供堆放雜物之1 層水泥建物,而系爭173 土地上則僅有竹林、雜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4日溪測土第15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1、63、67、69、81至103 、107、151 頁),堪信屬實。
2、系爭137 、173 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137 、173 土地面積分別為1,101.96、458.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原告、被告鄞阿照分配在如附圖編號乙、丁所示之坵塊,而被告鄞忠欽、鄞昌隆、鄞昌敏、鄞昌檀、鄞昌平則分配在如附圖編號甲、丙所示之坵塊,各坵塊地形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再者,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系爭137 、173 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又此分割結果符合系爭137 、173 土地現今對外通行方式,而使各坵塊得直接或間接通行至彰化縣埔鹽鄉埔菜路;
況且,兩造對此分割結果均表示同意,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137 、173 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137 、173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三、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8日溪測土字第62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