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09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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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施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張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0,87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6萬0,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2,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6萬5,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溪湖鎮興農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興農街與金地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不當超車右轉進入金地路,因而擦撞同向騎乘腳踏車沿興農街直行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頸部挫傷、頸痛、右髖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併有腦震盪症候群、影響右邊僵直性偏癱、左側耳良性障發性眩暈、神經炎、神經病等後遺症。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062元,其中875元為車禍當日外傷之治療費用,餘為治療眩暈之費用。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眩暈,需專人陪伴照護。

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9月10日止,共計316日之看護費用為695,200元(2200×316)。

3.薪資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勝陽企業行」,每日薪資2,200元。

自107年10月1日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20天計算,共230天受有薪資損失506,000元(2200×230)。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達殘廢等級13級之失能,減少勞動能力23.07%,原告係43年3月14日出生,至少尚有5年可以工作,以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0日年所得528,000元(2200×20×12)計算,按單利5%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至少受有531,622元(528000×23.07%×4.00000000)之損害(其餘部分保留追加權利)。

薪資損失及將來減少勞動能力共計1,037,622元(506000+531622)。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饒明國術館治療外傷部分;

至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文東中醫、楊雅三診所等醫院治療眩暈部分,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6,60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引發認知障礙、眩暈、僵直性偏癱等情形,生活幾乎無法自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此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患有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致生右邊僵直性偏癱及神經炎、神經病等病症,非本件車禍引起,而眩暈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除了107年10月1日道安醫院之醫療費用875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支出、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皆為原告舊疾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連;

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因國術館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眩暈亦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全部不同意。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當超車右轉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頸部挫傷、頸痛、右髖挫傷、右膝挫擦傷等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併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影響右邊僵直性偏癱、左側耳良性障發性眩暈、神經炎、神經痛等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秀傳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施建祥右邊僵直性偏癱及神經炎、神經痛,非車禍事故所致,其為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之後遺症。

關於病患左側耳良性障發性眩暈,則實難判斷其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據文獻報告15%的患者確有可能在頭部受傷後,導致此一病症,故須詳查其因果時序關係方能判斷。」

有該院109年3月24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298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右邊僵直性偏癱及神經炎、神經痛,應係原告舊有之疾病。

至於原告左側耳良性障發性眩暈部分,經查引發眩暈之可能原因甚多,諸如前庭系統傳至腦部的過程發生異常(如耳石脫落、前庭神經發炎、梅尼爾氏症)、腦血管疾病(如中風、椎基底動脈循環不全)、周邊神經問題(如糖尿病引起的神經退化、自律神經失調)等等,頭部受撞擊固亦可能引發眩暈,然其原因大多與耳石脫落有關,惟原告否認其眩暈原因為耳石脫落,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因頭部受傷引發之眩暈之比例僅有15%,是以並無法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鑑定報告,推斷原告左側耳良性障發性眩暈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道安醫院急診治療,該院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受有「⒈頭部外傷、頭痛。

⒉頸部挫傷、頸痛。

⒊右髖挫傷。

⒋右膝挫擦傷。」

傷勢,且原告係騎腳踏車,被告則開車要右轉彎,兩車速度應都不快,車禍事故撞擊力道不大,原告亦僅受有挫傷、擦傷之皮外傷,應不至於產生嚴重之後遺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遺有上開後遺症,是難認原告所主張腦震盪症候群引發認知障礙、右邊僵直性偏癱、神經炎、神經痛、左側耳良性障發性眩暈等症狀,是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自難遽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道安醫院醫療費用87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治療眩暈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至國術館治療2次,支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辯稱並非必要之費用,經查原告所受外傷已在道安醫院接受治療,且其並未舉證證明有至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即非屬必要。

至於治療眩暈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頭頸部、右髖、右膝之擦挫傷,至於左側耳良性障發性眩暈,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則原告主張因眩暈而受有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頸部挫傷、頸痛、右髖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萬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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