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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施阿土
訴訟代理人 施盈萍
被 告 陳德湖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7.7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92地號、面積231.9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34.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7.70平方公尺,及同段1492地號、面積231.9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建物年久失修。
原告為系爭土地同段1499地號土地所有人,目前在1499地號土地耕作,倘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原告可通過所有1490地號土地銜接1499地號土地,原告分散之土地得以接壤成完整土地,有利於原告耕作之效益,亦得使農機得以順暢通行在農地上。
如原告係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因1490地號土地鄰接甲部分有魚塭及鴨寮,原告無法通行1490地號土地,須由編號甲右側道路繞一圈方能到達1499地號土地。
又以往係由被告使用編號甲部分土地,被告之祖厝坐落其上,祖厝內似仍有安置被告所奉請之神明及公媽牌,外人無從逕予搬遷或使用被告之祖厝。
另兩造原已協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原告僱工剷除樹叢、雜草及搬離廢棄磚瓦後,被告竟主張要取得該部分土地,實有違公平原則。
㈢被告並非149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所提土地租約讓與證明書係臨訟製作,與地上權無關。
又被告曾起訴請求其鉔遷讓返還房屋,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認為被告非房屋所有權人而駁回其訴,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則被告非1493地號土地地上權人,亦非房屋所有權人,且其不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無從就編號乙部分做整體規劃。
主張將原告分配在附圖編號乙部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1490地號亦為兩造共有,被告亦有使用1490地號土地之需求,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鄰接1490地號土地。
又1493地號土地雖非被告所有,惟被告多年前已取得永久使用之地上權,嗣後被告在該土地上出資建造建物乙棟,該建物目前暫借被告之弟陳德勝及其家人居住,而該建物出入門口為向南方開,故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及其弟陳德勝日常出入及放汽機車較便利,且被告日後亦可將編號乙部分及1493地號土地現存之空地做整體規劃。
㈡系爭土地已荒廢多年,被告祖厝內之神明及公媽牌早已遷往他處。
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原告自行出資雇工剷除編號乙部分之樹叢及雜草,係原告恣意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1491、149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1491、1492地號土地相鄰,合併後之地形為方形,未面臨道路,其上有一層磚造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之祖厝,為兩造所爭執。
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相同,所爭執者僅為何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
經查,1491地號土地毗鄰之149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1490地號土地相鄰之14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9頁)。
而1492地號土地毗鄰之1493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據被告稱其已取得地上權,並在其上興建房屋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約讓與證明書、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141-153頁)。
本院認為附圖編號乙部分分配予原告取得,與1490、1499地號土地相連,有利原告使用。
而編號甲部分分配予被告取得,亦與1490、1493地號土地相鄰,且被告之祖厝大部分坐落在編號甲部分,對被告亦無不利。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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