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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吳彥興
視同上訴人 吳瑞翔
吳靜玟
吳晉安
施杏卉
吳定霖
吳守甫
吳靜婷
吳靜宜
吳清立
吳炎泰
吳美惠
賴銘崇
賴麗君
羅吳美玲
被上訴人 均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之上訴行為於第二審法院未為判決前尚未知勝敗,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仍屬有利,效力應及於全體,爰將吳瑞翔、吳靜玟、吳晉安、施杏卉、吳定霖、吳守甫、吳靜婷、吳靜宜、吳清立、吳炎泰、吳美惠、賴銘崇、賴麗君、羅吳美玲均列為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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