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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元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3,557元(計算式:534.89×1300=695,35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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