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12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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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曾德欽
曾金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周昭榮
周昭宗
周世輝
葉周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之養母薛淑瓊(已歿)於民國49年3月3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厲(已歿)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後改為彰化市○○段000號)土地、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門小段429-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惟周厲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薛淑瓊,經薛淑瓊發現要求周厲迅速補辦,周厲遲至59年間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

惟代書承辦期間,周厲因係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理事,該合作社經營不善,發生金融風暴,客戶嚴重擠兌,周厲移轉財產必須報請彰化縣政府批准而拖延,未久周厲死亡,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遂遭彰化縣政府強制管理,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登記,代書即將本件買賣文件全部退還。

嗣於107年8月21日,被告等人以分割登記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等遂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等均承認有買賣事實,惟要求原告以高價補償,而為原告所拒致調解不成立,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於三年前要求過戶而承認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等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並聲明:⒈被告周昭榮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70分之2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周昭宗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70分之24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周世輝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70分之44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葉周惠珍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70分之66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周世輝部分:系爭土地於49年時為空地,供眾人通行,當時祖父周厲確有買賣房地,但僅出售一屋一地,不包含系爭土地;

被告於103~104年間原欲將系爭土地贈予原告,但原告無意接受辦理。

縱然認為原告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過戶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昭榮:系爭土地不包括在49年3月14日買賣範圍,否則原告之母應早已提出告訴或要求過戶。

系爭土地原欲贈與曾女士,惟因國稅局追繳稅金,未能於約定期間過戶失效。

周世輝原欲再贈與系爭土地於原告,惟原告並未辦理過戶手續,無意接受贈與。

系爭土地縱屬買賣範圍,亦已超過民法規定之時效期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昭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違章加蓋的,買賣時之情況與現狀不同。

其餘同被告周昭榮所述。

㈣被告葉周惠珍:59年未辦理成功,系爭土地並沒有在買賣範圍,否則過這麼久原告都不要求辦理,且稅金都是被告父親繳納。

其餘同被告周昭榮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卷附49年3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雖記載:「不動產標示:彰化市○○段○○○段○○○○地號;

建、肆毫壹糸;

右地上建設;

門牌:彰化市○○里○○街○○○○號」等語(本院卷第23頁),即買賣之土地部分未記載系爭土地,惟系爭契約書另記載:「以上所有權全部買賣之。

本件房屋基地如有不符時,依彰化市○○里○○街○○○○號房屋所占基地全部為準。」

(本院卷第23頁),據此堪認系爭契約書買賣之標的包括彰化市○○街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全部。

則依卷附57年彰化縣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199頁)及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5頁)所示,附圖編號A之系爭建物部分2.3平方公尺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核與前揭57年彰化縣建物平面圖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

原告等自得本於其繼承自薛淑瓊之買賣契約債權,向被告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惟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系爭契約既係早於49年3月14日即已簽訂,則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自締約日起算15年後迄64年3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厲於59年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適宜,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債務中斷時效情事,惟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自前揭時效中斷時點重行起算時效後,已足認為至遲於75年以前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雖原告等復主張被告等於三年前要求過戶而承認債務,主張被告已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

本件未見被告等有明知時效消滅之情事,被告周世輝最早係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8年12月26日,始知悉時效消滅事實而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73~177頁),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為被告等有承認時效消滅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行為,復未見被告等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應堪認為原告等之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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