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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慈惠堂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徵祥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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