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137,2020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劉孟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內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門牌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7時不得超過55分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

其為達成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

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記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提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於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說,剛好開始聽到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於聽覺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在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

…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

故而,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

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聯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

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

本件原告居住在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而被告則居住毗鄰之20-1號建物,之前因原告配偶擔任社區主委期間,與被告有所爭執,雙方即有不睦。

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間搬入20-1號房屋後,不定時於夜間、日間、清晨在屋內以硬物敲擊牆壁、拖拉桌椅、甩門、重物落地、奔跑、跳繩、打球、踱步等方式製造巨大噪音,致原告經常無法成眠或驚醒,原告已數次親自、委請社區物業人員、議員、警察勸阻被告勿再製造干擾鄰居之噪音,被告雖不否認製造聲響,但卻表示其行為係在家中而有行為之自由,他人不得干涉云云,因原告無法預期被告何時會再敲擊,故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被告所為顯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使心情焦慮,而出現神經衰弱、胸悶、頭痛、肩痛、腰痛等症狀,並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為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復發,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病症,有失眠、憂鬱等症狀,近來疑因環境壓力而惡化,建議減輕其壓力,並持續接受治療,以利病情康復。

因被告長期所製造之噪音,且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重妨害原告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核其等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不得於20-1號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應屬適法、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之住宅為連棟住宅,且兩造毗鄰而居,無法證明系爭聲響為被告所製造,然兩造間之住宅為雙拼之建築設計,而非連棟住宅,且原告所聽到、錄到之聲響均由兩造共同壁傳送而來,因原告先係貼牆聽聞以確認音源後,方以手機錄製聲響,殊難想像非被告所製造。

於被告搬入20-1號房屋前,原告未曾反映其他住戶製造噪音之行為,亦未請物業公司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噪音爭議,系爭社區之隔音效果尚佳,其後因被告所製造之噪音過大,使守衛室可以聽到聲響。

因被告所發出之噪音多為臨時性、無預警性而可為全天候蒐證,原告已盡舉證之能事,且兩造為毗鄰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惟被告製造之聲響具經常或持續性,且依其等與原告房屋相對位置之環境、距離觀之,已認為不相當,原告所受影響已逾越合理程度範圍,被告業經守衛、警員、物業公司、原告提醒後,仍未改善,罔顧現代社區之空間結構安寧需求,且次數非為少數,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甚明,不以系爭聲響音量以達噪音管制為必要,且如前述,被告發出聲響之時間,除早上7、8點外,甚至於凌晨2至5點間之休息時間,仍發出敲擊聲、拖拉桌椅聲音、或多次連續托桌椅等行為,顯非一般生活所可能為之行為,是被告行使權利顯係故意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被告自105年10月底入住後開始製造噪音,原告遂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2日至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無法忍受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回娘家居住調養,嗣後原告於108年間回住所居住後,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製造噪音之情形加劇,原告方開始記錄蒐證,因被告搬入後,原告始罹患憂鬱症,益證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與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

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搬入系爭20-1號房屋後,不定時以各種方式製造巨大噪音,造成原告承受精神壓力,無法成眠或驚醒,使原告患有憂鬱症等情,惟被否認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聲響為被告所製造,且錄音地點不明,且原告所聲稱噪音之內容並未有錄製到相關之影像,且被告否認該聲響為被告自20-1號房屋所發出,依法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縱原告確實以其20-2號房屋所錄得聲音,然錄音僅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客觀上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更無從據此認定聲音來源、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確認。

且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為連棟住宅,又互相毗鄰,連棟住宅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社區住戶間彼此間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

此由原告聲請傳喚社區守衛可證自守衛室可聽到聲請,足證兩造所居住之社區隔音效果不佳,住戶間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僅依原告所聽到聲響,主觀推斷係被告住家所發出,即有誤認之可能,亦有可能係社區其他住戶所傳來。

更遑論住屋所發出細微聲音,本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室內之聽者所聽到該聲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何況原告係以耳朵貼牆確定音源,顯見聲響輕微而非巨大。

因此,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惟被告或其他住戶從事一般正常合理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

況被告居住之20 -1號房屋各樓層均以深度約42公分至70公分之櫥櫃裝潢阻隔,隔音效果甚佳,自不可能有系爭聲響傳至原告住處之情事。

依證人所言,被告搬東西或東西掉下發出的碰碰聲,均為短暫聲響,非屬噪音,因所謂噪音係依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而非以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忍受之標準為據,是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於20-1號房屋為逾越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行為,並因而製造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之噪音等節為真,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案件,業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庭109年度稚聲字第5號已為撤銷原告處分,被告不罰之裁定確定,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係日常生活起居可能產生之因響,屬可容許之範圍,不能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

(二)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準;

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以聲響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妨害其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為要件。

而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音量,應以環保單位規定之分貝數為準,被告並無發出持續性噪音超過環保單位規定分貝數之行為。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憂鬱症復發,顯見原告聽聞噪音聲響前即有憂鬱症病史,其自述有失眠、憂鬱等症狀,依醫師囑言欄記載亦係導因於此病症,而今疑因環境壓力惡化之記載,則應係醫師聽聞原告單方指述而為記載,無法證明與噪音有關,況現代人生活步調緊張,各種壓力夾雜,能否認定系爭聲響是否逾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之程度,及其上病症與系爭聲響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疑義,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彰化市○○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而被告則居住於與其相毗鄰之20-1號房屋,因被告不定時,甚或凌晨時段,會因拖拉桌椅、敲擊牆壁等行為,經常且持續性的製造巨大聲響,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並經原告或委由物業公司、守衛、警員、議員等人與被告協調,被告仍未改善,原告更因此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錄音光碟、社區配置參考圖、就診紀錄等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居住之房屋為相毗鄰,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聲響為其所製造,且屬噪音,而影響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等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確實製造系爭聲響,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定時,甚至凌晨時刻,會於其住家即系爭20-1號房屋發出巨大聲響,且為持續性、經常性的聲響,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受有影響,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

然被告否認該光碟之真正,又錄音光碟縱能聽聞聲響,然此為何時、何地所錄製之聲響,其聲音來自何處?是否確實為被告所製造、發出之聲響,均無法確知,其主張自無足採云云。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證人何銧峻於109年2月18日到庭證稱:伊為社區的管理公司,曾去被告家協調兩造噪音問題,一次是自己過去的,大約是107年間,有兩次於白天時在管理室聽到很大聲,但沒辦法知道是什麼東西產生,聲音來源是管理室的左後方,而左後方的房子有1、2、16、17號,當時只有20之1號在家,我有去被告家中按電鈴,請被告將聲音盡量放低,第二次是一段時間後,原告拜託伊,請管理公司向被告說不要發出大聲響,當時被告沒講什麼。

管理室與被告家距離約7、8米,在管理室可以聽到的話,旁邊住戶也聽得到等語;

證人蘇士欽證稱略以:伊是社區主委,曾於原告家聽到特別大聲,乒乒乓乓的聲音。

伊在原告家聽到碰碰碰及大型東西掉落、重物撞擊、拖桌椅的聲音,大約是107年第三、四季的時候。

伊是主委,有請管理公司跟被告反應,管委會也有決議,也請議員跟被告溝通,都未改善。

伊是晚上去原告家泡茶,大約有百分之五十機率聽到,聲音是從20-1號傳來,不是從停車場傳來,停車場在社區後面等語;

吳育懋證稱略以:伊是社區守衛,從伊座位後方傳來聲音,伊座位後方是20-1、20-2號房屋,與管理室是比鄰的。

在108年某日上午11時,20-2號的原告11點多出門,中午12點20幾分左右,就聽到後方傳來碰碰碰的聲音很大,還會從牆壁傳來碰碰碰的敲擊聲。

伊在早班、晚班都有聽過聲音,如果傳到伊那邊還聽得到,應該很大聲,且伊有跟被告反應過,伊是打電話給被告,原告因此跟被告發生衝突,因被告之配偶聽伊說20-2號反應聲音很大,被告之配偶就很生氣跑到20-2號門前咆哮。

伊共反應了三次,第三次才跟被告聯繫上,被告表示以後20-2號反應什麼事情時,都不要打電話到他家。

伊可以確定108年8月那次發出噪音時,被告在家,且並非蘇士欽家磁磚施工,施工磁磚是10月或11月,不是8月等語;

足見上開證人於不同時間均曾聽聞被告之住所發出極大聲響,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其中經證人何銧峻、蘇士欽、吳育懋證述相符部分,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黃煥棋雖證稱:伊為社區事務委員,早上上班前會巡邏,在中庭巡邏時就有聽到從被告家中傳來施工聲音,但是沒有敲門確定被告當時是否在家,也未目睹被告敲打東西,但社區當時沒有施工,伊順著聲音走到被告家的時候聲音就不見了,聽起來像是搬東西,或有東西往下摔的碰碰碰聲,聲音很大等語。

然證人黃煥棋所稱從被告家中傳來施工聲音,或僅為暫時性之聲響,無從認定係噪音或持續,且證人黃煥棋未曾向被告反應過噪音問題,尚難僅憑此證詞即認定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另一證人黃博智雖證稱:伊為被告配偶,與原告同住於20-2號、被告是住20-1號,被告從105年搬進的時候,大概在105年10月開始製造噪音,一直到今日,有拖桌椅、重物落地、故意敲打地面的聲音,敲打地面聲音聽起來是用槌子或異物敲打,很大聲,且是連續性,不分日夜,連凌晨都有,有透過管理公司、議員向被告反應云云;

設若長時間連續發出噪音,何以該社區內證人何銧峻、蘇士欽、吳育懋等人僅聽聞上開證詞所指那幾次,況證人黃博智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或迴護原告之虞,自難僅憑黃博智所為之證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另提出噪音收據明細、噪音聲響錄音檔、聲響時間表,主張被告另有發出噪音影響原告生活之情事云云;

然遭被告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噪音收據明細、噪音聲響錄音檔、聲響時間表,均屬私文書或其私人蒐集資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原告證其真正。

被告既然否認該光碟之真正或被告所發出,又錄音光碟縱能聽聞聲響,然此為何時、何地所錄製之聲響,其聲音來自何處?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指之噪音係被告所為,其主張自難憑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長期且不定時發生之噪音會導致受影響者精神緊張焦慮、睡眠失調。

原告主張被告不定時且頻繁發出系爭聲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使原告之日常作息及睡眠,長期受到被告製造之噪音所干擾,致原告患有憂鬱症,嚴重影響原告之健康及居住安寧,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憂鬱症復發,故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6日,而104年前原告並無相關精神科之就診紀錄,係自被告搬入社區與原告毗鄰而居後,原告方開始於精神科就診,此另有原告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係因被告所發出之聲響,致原告患有憂鬱症,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如上所述,證人何銧峻、蘇士欽、吳育懋證述部分,被告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其住所即20-2號房屋不得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之安寧行為,自為可採。

又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其日間、晚間及夜間之管制時段及分貝限制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為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為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為55分貝,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日函覆資料可參,是本院依此規則作為客觀判斷之數據標準,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內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55分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