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144,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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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泰雄
被 告 黃境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甲4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砂石撤除,以免妨礙原告使用通行。

②被告應撤除埔心鄉梧鳳段1219地號土地上障礙物,讓原告使用通行1219地號土地。

③被告應將埔心鄉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上之塑膠網撤除,以利原告通行引水使用1330地號土地,對被告確認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灌渠存在。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2,560元,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216、12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4筆土地毗鄰,皆為袋地。

於民國5、60年間,原告父親為因應農業機械化,與面臨大溪路之同段1315地號土地(公業地)部分占用人協商,以超優惠之比例(約2.5比1)以地易地之方式,並於52年12月31日,經原告母親以合理合法時價購得1314地號土地(亦為公業地)之絕對地上權,後半段自行退縮,始有今天1314地號土地北側產業道路,4筆土地之農作因而可順利進出。

83年10月24日被告父母因買賣取得1216、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進駐後不僅無視原告父親犧牲大片1314地號土地換來產業道路,還傲氣沖天、製造麻煩、紛擾叢生,原告父母念及渠等為近親,百般忍耐,只求相安無事,始料未及被告接其父業後,變本加厲、得寸進尺、見縫插針、傷口撒鹽、無惡不為。

被告以羞辱式之霸凌欺壓原告超過26年,其軟土深掘、橫材入灶之濫招,人神共憤,原告忍無可忍,一秉追討公道之信念,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於83、84年間在其所有埔心鄉梧鳳段1216、1218地號土地埋桿架網後,即故意在通往同段1215地號土地產業道路後半段堆放其用剩之砂石,是指12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砂石,墊高原有路面1.5台尺,邪惡居心明顯,藉砂石之滾動性來為難原告人、車、農機進出,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216地號土地雖是被告所有,但是被告有用原告的1314地號的土地道路,基於對等原則,所以請求被告撤除1216地號如附圖一編號甲4部分土地上砂石,以免妨礙原告使用通行。

㈢被告毀棄先前協議,主動要求原告「將位界於梧鳳段1216、1218地號間之國有農灌渠道(即同段1330地號)供其圍封,以利其農事作業。

彼則以該農灌渠等面積北移加寬同段1219地號(水利溝)南邊溝岸道面積(即1218地號之北邊界址須往南自行退縮)作為通至1217地號之產業道路」,此一喬事尚且公平,且同為應公用之需,合理合法,原告勉予同意。

無奈被告狡猾成性,陰狠叵測,表面上雖已讓出其該讓之產業道路,卻隨即在該路段中央鑿一座地下水井,後續則在1218地號土地上放置塑膠桶及貨櫃、鐵管等多種重量型路霸,只留S型小徑供原告兩腳進出,被告故意不法違背善良風俗,不言可喻。

被告並在國有水利溝1219地號南邊溝岸道路上放置路霸,妨礙原告所有埔心鄉梧鳳段1217地號土地,通行溝岸道路,被告應撤除路霸,讓原告使用通行1219地號土地,原告只要通行1219地號土地就好,從未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218地號土地之權利,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說自話,像是在做白日夢。

至於有無承諾原告應有之產業道路,現場鐵證如山,不必再費筆墨。

原告是基於公共用需求來請求被告撤除1219號土地上物品,並使用通行該土地。

現場履勘時,在1219土地上越界搭建鐵皮建物至1217地號土地者,那些鐵皮屋跟原告沒關係。

㈣被告包山包海,貪欲無盡,原告有感不公不義事態延宕已久(逾24年),決定棄路(產業)要渠(農灌),回歸地籍圖正道。

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是經典十足農灌渠道,為1217地號土地農作物之「生命之泉」,也是唯一水源之「喉嚨水路」。

且1217地號土地非單一平面區塊,其原為122、122-1、123地號3筆土地5個小區塊田所組成,灌溉方式係由1330地號農灌渠東端進水口先灌滿地平面較高之區塊,再逐一下灌,水稻始能成長,因此彰化農田水利會得以開徵水利費,政府則徵收田賦實谷繳納。

被告以詐騙手段,貪取原告善念之心,逆行妄為,在1216、1218地號上架設塑膠網將1330地號土地圍起來,竊占1330地號土地封死同段1217地號農作水源,不僅違法,亦背天理、人性,被告應將1330地號土地上之塑膠網撤除,立即全面開放,恢復原狀,以利原告通行引水使用1330地號土地,對被告確認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灌渠存在。

被告竊占國有農灌渠達22年,106年12月1日國有財產署同意被告承租,乃權宜之計,係暫時性的妥協,待法院判決確定該農灌渠存在,彰化農田水利會即須依法行政,國有財產署將立刻停止租約。

1330地號土地農灌渠西端進水口因產業道路而暫時埋沒,恢復原狀並非難事。

被告答辯稱「1215、1217地號之灌溉,向來均以…」等語,此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幼稚的獨斷,原告起訴狀從未提及1215地號的灌溉問題,該地號僅有產業道路通行權問題。

眼前所見之送水塑膠管線係原告土地承租人因被告無理霸路霸溝而不得不採行之下下策,且因塑管送水有限,導致1217地號無法全面復耕,原告要求水利會要要回這筆土地,水利會不要。

㈤坐落1218地號土地東南隅,如附圖一編號A之抽水機房是原告母親出資興建,以供該筆地號土地稻作之需,有電費繳納收據可證明,該機房係以預鑄水泥板建成,迄今被告仍在使用中。

被告圍封該機房之前,既未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相關機房設備撤離事宜,即擅自行事,挪為己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前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竊佔該座抽水機房及設備,於104年抽掉機房連接第二座抽水機房的電纜線,迄今未交代纜線去向,顯欲占為己有,該電纜線長度約150公尺,以每公尺時價6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9,000元,此事是被告親口告訴原告,時間約是103年底或104年初,我在1月14日答辯狀有寫,我沒有提出副本,我只想給法官看。

被告竊占該抽水機房24年,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是指賠償抽水機房及設備的價值,是根據材料價格及工資來算。

㈥被告壟斷1219地號溝岸道,還有附圖一上甲4、甲5的土地,故意在通至1215地號土地產業道路後半段堆放用剩之砂石,墊高原有路面1.5台尺,邪惡居心明顯,藉砂石之滾動性為難原告之人、車、農機進出,導致原告無法在1215、1217地號農作生產,每1,000平方公尺每期收入為2,000元,上開二土地面積6,610平方公尺,每年2期,每年26,440元(2×2,000×6,610/1,000=26,440),請求自84年至108年之間24年損害賠償624,560元。

1215、1217地號土地,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因其他公同共有人委託我,我是所有權人,所以僅原告自己一人為請求。

原告所有12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是沿1219地號土地國有農灌溝渠南邊溝岸道,方屬正常道路。

原告所有2筆土地因無路無溝,已廢耕22年,於106年1月1日以超優惠條件即1215地號3年免租金、1217地號4年免租金,優惠期滿,租金為一般行情之半價,即每期作1,000元,用意在補償土地承租人因無路無溝之不便與困擾。

被告所稱並無原告土地無法通行問題云云,是睜眼說瞎話,實不足取。

通行1215地號土地之道路就是產業道路,絕非1215、1216地號土地所留設道路,被告稱原告無損害可言,原告表示抗議。

㈦被告長年使用原告所提供1314地號北側產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卻拒絕開放其該讓出且已讓出之產業道路,自肥獨享,侵害原告應有之對等權利,依民法第787條,請求每年2,000元,計算24年,被告應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48,000元,原告維持這個請求,不擴張。

1314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黃文通所有,1315地號土地為公業黃端雲所有,1312地號土地為黃芳明、黃日春所共有,但土地登記是好幾十年前,早年之「旱」地目田,需繳納田賦代金,1314地號是祭祀公業黃文通所有,時任之管理人會通知相關地號之管理者分攤繳納,原告提出4張分攤田賦(完稅)記錄,雖是私筆,但絕對真實,否則原告怎能立足此地號土地,得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且光明磊落、無愧天地,原告於1314地號土地絕對具有「準所有權」地位。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有使用被告土地云云,這種幼稚、荒謬的捏造理由,真是莫名其妙。

原告何嘗需要使用被告土地?如何使用?獲得何種收益?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該講清楚、說明白,否則就是厚顏無恥,心謀搶錢。

原告所讓出之1314地號土地北側產業道路是該路東端4筆土地農作之黃金路線,位居龍頭,被告不知惜福,占盡原告便宜還賣乖。

24年來被告霸佔使用該路獲利上千萬元,猶未滿足,與其訴訟代理人狼狽為奸、胡言亂語,圖謀反咬原告,撈一筆橫材,可惡至極。

㈧被告從85年至105年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1215地號土地上焚燒廢棄物,導致破壞地表、地質酸化,請求賠償每年3,000元,20年共6萬元。

1215地號土地本來就是我在種,其他公同共有人他們全權委託我。

被告所種蘭花一年四季都在汰老換新,被告竟然敢說20年來只有3次在原告所有1215地號土地上焚燒廢棄物,更可惡還稱2次有徵得原告同意,被告是說謊畸人,鬼話連篇,臉也不變色。

被告不法使用原告土地是一大片,非小部份,每次焚燒臭味飛揚,濃煙四竄,村民無不怨聲載道,且燃燒後之焦黑色塊狀物堆積如山,地表龜裂,呈現極度貧瘠狀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草灰」,是無中生有的廢話。

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11194號),於108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已逾2年時效,我引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已有補充規範,無礙求償。

㈨被告之母借走原告所有具保存價值之長條板椅,被告與其母同住一屋簷下,母子關係在法律上又是一親等,我有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要求被告原物歸還,未獲回應,請求賠償1,000元。

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答辯狀稱原告為1215、1217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查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謄本與所有權狀,兩者記載一致,原告為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被告訴訟代理人受詐騙魔王即被告之操弄,或其有眼無珠,故意將原告之正身名份隱匿並矮化,貶抑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意圖誤導審判,被告訴訟代理人事涉偽造公文書,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履勘期日,以自行繳費方式,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有1215地號土地,欲標示出不當又違法之虛浮產業道路,用來欺騙誤導判決。

被告訴訟代理人身為法律人,明知不可為而硬為之,其行為可恥,令人厭惡唾棄,原告鄭重聲明,在原告所有1215地號土地上之任何標示線(勘測),嚴重侵犯原告主權,無效,且該行為觸犯民、刑法規,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

原告整本起訴狀從未提及原告所有之1215、1217地號土地為被告堆放砂石或路霸,被告訴訟代理人卻在答辯理由中故意無風起浪,混淆視聽,意圖混水摸魚,竄逃法眼,是1215、1217地號地上物之勘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地檢署開庭,因為郵差延誤我沒收到,後來我再去開庭,檢察官只問我,而且問的很簡單,原來是有其他原因,本來預定只有問15分鐘,卻問了1個小時,竟然判不起訴,後來被告有不該有的動作,不起訴處分不公平。

被告都不開放產業道路,又亂釘樁,被告有沒有良心。

我要讓被告明瞭這個產業道路就是我父親有對價關係取得的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㈠被告為便利農機通行,避免地表泥濘或遭重型機具碾壓破壞,固於被告所有1218及1216地號土地西側之通道上鋪設碎石子以為保護,但並無原告所指將碎石堆放1215地號土地,或墊高路面、妨礙原告通行之情事。

1215地號土地西北角位置現為空地,係連接被告所有1216及1218地號土地西側通道通行之用土地,並無原告所指堆放砂石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其農機進出,對其造成損害,均非有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1217地號土地堆放物品,原告所指1217地號土地北側未整理利用,雜草叢生,北側水溝上方則為北側鄰地越界搭建鐵皮建物使用,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因此無法使用1217地號土地,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稱被告在1218地號土地上放置塑膠桶、貨櫃、鐵管,但1218地號土地是被告自己的土地。

原告又稱被告在1216、1218地號土地用塑膠網圍起來,封死農作水源云云,沒有這件事。

㈢被告或被告父親均未與原告就通行1218地號土地有何協議存在,亦不曾向原告承諾1218地號土地北側應退縮留設與南側國有1330地號土地等寬之通道以供通行使用,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1217地號土地雖未連接公路,但被告於1216地號土地東側留設寬度約達5公尺之通路,供1217地號土地通行連接1215地號土地,在1216地號土地南側則與1215地號土地北側合併留設約2公尺寬度之通道,向西連接1216及1218地號土地西側之通道,再對外連接公路。

因被告係合併使用1218、1330及1216地號土地搭設網室種植蘭花,此種通行方式,係對被告利用1216及12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向來依此方式通行,原告無權主張增加通行1218地號土地北側,或以通行1218地號土地取代,否則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雖與原告無涉,但被告仍願說明。

國有1330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1216地號土地北側及1218地號土地南側部分,早於被告父親於83年間向前手購得1216及1218地號土地前,即為前手占有使用,被告父親與被告則接續占有使用,嗣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使用,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詳細調查逾1年始同意被告承租使用,足證該部分土地為非公用土地,且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1330地號土地並未與位於1216、1218地號土地西側之灌溉排水溝渠相連接,亦未設有取水口供取水,1215、1217地號土地之灌溉,向來均以設於1215地號土地上之抽水機抽取地下水,再經由延1216地號土地南側、1215地號土地北側、1216地號土地東側、1216地號土地北側、1218地號土地東側、1217地號土地西側連續佈設之明、暗管線輸送,以為灌溉之用,並未且亦無使用1330地號土地灌溉之必要。

況1217地號土地北臨國有同段1219地號土地上之灌溉排水溝渠,1215地號土地亦西臨國有同段1330地號土地上之灌溉排水溝渠,若有使用且得使用溝渠水流灌溉必要,原告均得直接自溝渠引水灌溉,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1330地號土地連接溝渠而無法灌溉造成損害云云,均非實在。

㈤原告所指第一座抽水機房,應係指位於被告所有1218地號土地上以水泥板及瓦片搭建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係被告父親向前手購得1218地號土地時,由前手併同建物內設備點交予被告父親使用,被告父親贈與被告1218地號土地時,亦將該建物及其內設備一併點交被告,由被告繼續使用至今。

原告主張擁有建物或其內設備所有權,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應自負舉證之責,否則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況原告所指建物及抽水機設備,如今均仍安在,被告並未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第二座抽水機房連接第一座抽水機房之電纜線,應係原告所僱請裝設第二座抽水機房電源線路之水電師傅所拔除,拔除後之電纜線仍放置於被告網室側面及頂端,原告主張遭被告抽掉、據為己有云云,顯然無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㈥12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向來係使用被告於1216地號土地東側所留設寬度約5公尺、連接1217、1215地號土地之通路,向西連接1216地號土地南側與1215地號土地北側合併留設約2公尺寬度之通道,再自1215地號土地西北角向北連接1216地號土地西側被告所留設寬度約3公尺之通路,再向北連接1218地號土地西側被告所留設之寬度約3公尺之通路,再轉向西越過架設於國有1330地號土地溝渠上方之橋樑,通行位於同段1312、1314及1315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連接公有道路大溪路,並無原告主張無法對外通行使用之情形,且承租1215、1217地號土地種植香蕉之人,前於107年3月月17日即曾駕駛大型耕耘機依上開路線進入1215、1217地號土地內整地,足證並無原告所主張1215、1217地號土地不能對外通行使用情形外,亦可證被告於1218、1216地號土地上所留設通道可供大型農機通行以進入1215、1217地號土地內作業,原告主張1215、1217地號土地無法使用,顯然與事實不符,縱原告單獨擁有公同共有之1215、1217地號土地全部使用權,亦無損害可言。

㈦1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文通」,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舉證有權管理土地,原告主張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已顯無理由。

且連通1218地號土地與大溪路間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僅部分使用1314地號土地,尚同時使用同段1312、1315地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開始通行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應認該部分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並非原告所管領使用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並無理由。

況原告通行使用被告所有1218、1216地號土地面積約達600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計算,土地公告地價為172,800元,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償金,原告即應支付被告每年8,640元通行償金,24年間即應支付償金207,360元。

如被告確有支付原告1314地號土地通行償金必要,被告以之相抵仍綽綽有餘。

若鈞院認原告本件任一請求為有理由,爰以對原告通行土地償金請求權同額抵銷之,並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㈧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長年在1215地號土地上燃燒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僅曾3次於1215地號土地西北角供通行使用之空地上將淘汰之蘭花曬乾後焚燬,第1、2次均取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使用原告土地。

被告另於105年10月間第3次於上開土地上將淘汰之蘭花曬乾焚燬,此次因原告前2次均表示同意,而未再徵詢原告,但原告知悉後隨即向被告表示不得再於1215地號土地上焚燒淘汰蘭花之意,被告隨即將土地整理復原,此後即不曾再有使用1215地號土地焚燒淘汰蘭花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

被告僅3次利用1215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一小部分土地焚燒淘汰之蘭花,毫無影響1215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原告指被告破壞地表,並無所據。

況植物燃燒後之草灰係呈鹼性,可改良酸化之土壤,有利地力回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豈可能有原告所指酸化地質之結果發生?原告為此主張,應自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早於105年10月間即知悉被告於1215地號土地上焚燒淘汰蘭花,並於105年間對被告提出毀損土地之告訴,但卻遲至108年10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被告否認其他共有人有委託原告。

㈨被告母親健在,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爭執顯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對被告母親有權利存在,卻請求被告歸還物品或賠償價金,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被告詢問母親,被告母親明白表示並不曾有向原告借用其所指長條板椅未還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埔心鄉梧鳳段1215地號土地產業道路後半段堆放砂石,妨礙原告出入通行,被告應將砂石撤除,以免妨礙原告使用通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請求被告將砂石撤除之範圍,即為梧鳳段121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砂石。

惟查,梧鳳段121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既然是將砂石鋪設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而非鋪設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埔心鄉梧鳳段1215地號土地上,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用原告之1314的土地道路,基於對等原則而請求等語,然梧鳳段1314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黃文通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復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請求被告移除附圖一所示編號甲4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砂石之權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在埔心鄉梧鳳段1218地號土地上放置塑膠桶及貨櫃、鐵管,以及水利溝南邊溝岸道路上放置路霸,妨礙原告所有埔心鄉梧鳳段1217地號土地,通行溝岸道路,被告應撤除1219地號土地上障礙物,讓原告使用通行1219地號土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請求範圍,原告係主張被告堆放砂石在1219地號土地,要通行1219地號土地等語。

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得請求除去妨害之人,必須是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

經查:梧鳳段1219號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告既非梧鳳段12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其對該土地有何物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撤除1219地號土地上障礙物,與法不合,亦無理由。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在梧鳳段1216、1218地號上架設塑膠網將1330地號土地圍起來,竊占1330地號土地封死同段1217地號農作水源,不僅違法,亦背天理、人性,應立即全面開放,恢復原狀,以利原告通行引水使用1330地號土地,對被告確認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灌渠存在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稱被告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等語。

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1330地號土地上之塑膠網撤除,以利原告使用1330地號土地等語。

經查: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原告既非梧鳳段13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其對該土地有何物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撤除1310地號土地上之塑膠網,已屬乏據;

更何況被告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堪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竊佔一座抽水機房及設備,抽掉機房連接第二座抽水機房的電纜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169,00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

按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查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機房是其母所出資興建等語,雖提出電費收據為佐證,然電費收據僅能證明繳納電費,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房是原告之母所出資興建,且該電費收據之地址為埔心鄉梧鳳村五賢路323號,亦無法證明是系爭機房之用電電費,自難僅憑上開電費收據遽認系爭機房為原告所有;

又原告主張被告104年抽掉機房連接第二座抽水機房的電纜線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壟斷1219地號土地溝岸道,以及附圖一所示編號甲4、甲5的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在1215、1217地號農作生產,請求損害賠償624,56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24,560元,依其所述之內容,是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梧鳳段1215、1217地號土地受有損害,倘若被告有侵害公同共有人土地權利之行為,而對被告行使權利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本件起訴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原告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何自己一人為請求,其他公同共有人未共同起訴?原告雖稱他們委託我,我是所有權人等語,然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復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215、1217地號土地有何無法農作生產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起訴,即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使用原告所提供1314地號北側產業道路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48,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

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是以通行地因袋地通行受有損害時,袋地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予通行地之所有權人。

經查: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梧鳳段1315地號土地為公業黃端雲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梧鳳段131 2地號土地為黃芳明、黃日春所共有,附圖二所示編號C之梧鳳段1314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黃文通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既非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原告雖又稱其具有「準所有權」等語,惟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758條第1項又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告既未經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創設物權而主張權利。

故原告之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從85年至105年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1215地號土地上焚燒廢物,導致破壞地表、地質酸化,請求賠償每年3,000元,20年共6萬元等語。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依其所述之內容,是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梧鳳段1215地號土地受有損害,倘若被告有侵害公同共有人土地權利之行為,而對被告行使權利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本件起訴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原告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何自己一人為請求,其他公同共有人未共同起訴?原告雖稱他們全權委託我等語,然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復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有何地表受到破壞以及地質酸化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亦無理由。

㈧原告亦主張被告之母借走長條板椅,請求賠償1,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被告母親健在,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爭執顯與被告無涉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雖稱有寄信函通知等語,然信函僅為單方之表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母有何借走長條板椅之事實,更何況如果原告與被告之母有借走長條板椅之事,此為原告與被告之母的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告之母為請求返還之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元等語,即屬無據,未能採取。

㈨又查,原告另曾對被告提出竊佔等刑事告訴,指訴被告涉嫌毀損器物、竊佔、妨害農事水利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號處分書可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足憑。

原告空言指摘不起訴處分不公平,核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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