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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泰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境盛之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及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20號就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為裁定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台幣401,774元,應徵裁判新台幣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計算:
①請求被告將埔心鄉梧鳳段1216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4部分面積6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砂石撤除,以免妨礙原告使用通行:訴訟標的價額121,106元(63.74×1900=121,106)。
②原請求被告撤除埔心鄉梧鳳段1219地號土地上障礙物,讓原告使用通行1219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854,411元(449.69×1900=854,411)。
上訴人嗣變更上訴聲明範圍,依109年5月27日提出之聲請狀,以及109年6月1日提出之聲請更正狀之意旨,變更為請求撤除堆放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南邊溝岸道上約47平方公尺通行障礙物。
則訴訟標的價額89,300元(47×1900=89,300)。
③請求被告將埔心鄉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上之塑膠網撤除,以利原告通行引水使用133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191,368元(114.66×1669=191,3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請求被告給付902,560元部分:依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表示放棄上訴。故此項不予計
算。
⑤因此,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774元(121,106+89,300+191,368=401,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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