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邱林辛妹
邱廷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邱廷相之住所,應增列「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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