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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黃英能
被 告 章世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05年6月13日,透過訴外人李格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簽立並交付「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於原告,期限均為一年,約定兩造均出資相同之本金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且約定由被告給付報酬率百分之四,百分之四,三個月報酬率百分之十(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報酬給原告,原告依約於105年6月14日匯款至被告於合庫帳戶內,詎被告僅給付數期報酬後,其後即不依約給付原告,原告依三份投資協議書與同意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伊當初透過訴外人李格樺,與原告簽立並交付「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於原告,嗣後與原告簽下同意書,因投資不順,伊無法按約定於106年3月15日先償還232000元,目前僅能分期每月清償三千元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集資理財、合夥投資協議書」三份、匯款單據、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書(無罪),僅能說明未能證明被告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然由該刑事判決書更足證明被告先後合計確有收受原告共150萬元無誤,且迄今仍未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三份投資協議書與一份同意書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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