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水泉與被告之叔叔即訴外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之父親林水泉於58年3月25日與林桂森之子林趂守簽訂
- (二)林水泉於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 (三)系爭土地原為林桂森所有,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 (三)查被告抗辯其等父親林水泉於58年3月25日與原地主林桂森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周曾淑美
被 告 林徵壽
林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桂森所有,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由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標得,並於同年6 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告林徵壽、林禎祥(下合稱被告,單稱姓名)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9年1月17日彰土測字第18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3個月拆除清空,仍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水泉與被告之叔叔即訴外人林水波於58年3 月25日共同向原地主林桂森之子即訴外人林趂守購買系爭土地,推由林水泉出面簽定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林水泉於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林水泉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其妹共3人)協議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林水泉於簽約後,曾要求林趂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林趂守之大姊及妹妹不願蓋印,遲未辦理。
其等不知悉林桂森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林趂守出售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父親林水泉於58年3月25日與林桂森之子林趂守簽訂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
(二)林水泉於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所示建物。
林水泉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取得上開建物。
(三)系爭土地原為林桂森所有,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局標售,由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買賣取得,並於同年6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三)查被告抗辯其等父親林水泉於58年3 月25日與原地主林桂森之子林趂守簽訂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買賣契約為債權性質,原則上僅於締約雙方當事人間具有拘束效力,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桂森於昭和21年(即民國35年)5月9日臺灣光復後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繼承人為次女林敏、四女林足、六女林巧及養子林趂守等事實,有林桂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
是林趂守於58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非當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桂森之唯一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林趂守並無單獨處分林桂森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
參以林徵壽自陳:我父親林水泉曾要求林趂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林趂守之大姐及妹妹不願意蓋印,故遲未辦理。
我不清楚簽約當時林桂森之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林趂守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林桂森之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具有爭執,始不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趂守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或事後業經全體繼承人承認,是縱然林趂守有與林水泉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移轉土地與林水泉占用,然上開契約僅於締約之當事人林水泉、林趂守及其等繼承人間具有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繼受無權處分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
原告既係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自並不繼受系爭契約書之債權關係。
是被告以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即難採認。
從而。
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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