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23,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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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拓洋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娥
訴訟代理人 楊奇朗
被 告 許恒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號232公里500公尺處之北向內側車道,施工完畢撤離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在上開路段同向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租用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和運臺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附掛之緩撞設施毀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65,465 元(包括零件部分1,275,440元、工資部分90,025元),其中842,650元由原告投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剩餘522,815 元。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自107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計24日,向訴外人傑隆企業社租用緩撞設施車,每日租金為10,000 元,含稅在內共計支出租金252,000元。

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和運台中分公司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定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施工,卻未擺放三角錐等警告標誌,亦無人在現場指揮,未盡設置安全措施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在內側車道施工完畢撤離之際,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上開路段同向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租用和運臺中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車尾附掛之緩撞設施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租賃契約等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8幀、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正本1 份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1975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相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當事人之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49、91、111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損害共計774,81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附掛之緩撞設施毀損,乃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運臺中分公司之財產權,而和運臺中分公司業已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部分:(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尾附掛之緩撞設施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365,465元(含零件1,275,440元、工資90,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乙事,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9頁),至107年9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出廠約2年5月,原告既以新品更換零件,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費用。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已出廠約2年5月,業如前述,累積折舊費用為845,688 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應自零件費用中扣除之,至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519,777元(計算式:1,275,440元-845,688元+90,025元=519,777 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租車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

蓋損害賠償法則之目的在於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被害人在法律評價上,回復至未受損害之狀態。

被告既不法侵害系爭車輛,其自車禍事故之日起,即負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

查原告與和運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車輛所訂定之租賃期間為105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因被告未善盡回復義務,使原告無法依上開契約約定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是被告就原告支出租車費用所受損害,亦負有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自107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租用緩撞設施車共計24日乙情,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需20至45個工作天方能完工,有益大國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備註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24日,乃屬必要且合理。

又依原告提出之租車合約書、標誌車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租借紀錄、統一發票各1紙及收據24紙(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所示,原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向傑隆企業社租用標誌車配置移動性緩撞設施,出車日期為107年9月17日至20日、25日至27日、29日、同年10月1日至5日、8、9、11、12、15日至19日、22、23日,共計24日,每日出車10,000元,外加營業稅12,000元,支出租金費用共計252,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日+12,000元=252,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52,000元,係屬有據。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771,777元(計算式:,維修費用519,777元+租車費用252,000元=771,777元)。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在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施工,卻未擺放三角錐等警告標誌,亦無人在現場指揮,未盡設置安全措施責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107年1月修訂)第參章第七節規定:「七、標誌車標誌車(或稱工程警示車)係於高速公路布設或撤除管制設施,或於其他必要情況時使用。

…(二)標誌車可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施工標誌、告示牌或其他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認為有必要之標誌,其尺寸應儘量放大,除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外,牌面均應使用反光材料。

…」。

經查,原告承包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國道一號大雅至大林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高速公路施工完畢撤離之際,有原告所提契約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觀諸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相片16幀所示(見本院卷125至139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現場停置有標誌車,並掛載施工警示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假人旗手。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直行,並未減速,直接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後方設置有緩撞設施,掛載施工警示標誌,其上放置假人旗手,箭頭指示內側施工之標誌顯示板亦亮起。

」(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見原告於高速公路施工完畢後,撤除管制設施時,已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參章第七節規定,設置標誌車及相關警示標示,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定侵權行為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復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雖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既無假執行之宣告,其免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實益,故不另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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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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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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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275,440×0.369=470,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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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275,440-470,637=804,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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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804,803×0.369=296,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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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804,803-296,972=507,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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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507,831×0.369×(5/12)=78,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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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507,831-78,079=429,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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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積折舊費用    │845,688                         │
│                │(=470,637+296,972+78,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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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扣除折舊後之│429,752                         │
│修復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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