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245,2017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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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謝文隴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莊傑亦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2,347元,而後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因過失比例減縮訴之聲明至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990 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99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7年5月2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MRA-99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十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興和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同一時間,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興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四肢多發性擦傷、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及低血溶性休克等身體上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含醫療費用62,438元、看護費用48,400元、工作損失92,358元、機車修復費用39,054.5元、精神慰撫金360萬元,再依過失相抵,因原告負主要責任,以百分之七十計。

㈢對於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不計入加護病房之3天沒有意見。

㈣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應以原告任職美溪有限公司所投保之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而原告自受傷之日107年5月25日至107年9月30日共四個月又六日請假不能上班,被告雖抗辯一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須休養22天,惟原告所受之傷甚重,割除一半的肝臟,實際上的休養依照論理法則怎可能只需22天;

且依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913019980號函復「查無謝君請領勞工保險傷害給付之紀錄」,從而此筆金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能有領取薪資,然現在私人公司經濟不景氣,怎麼可能受傷沒有上班還領薪水。

㈤本件原告付出機車修復費用43,800元,被告抗辯機車應折舊計價,茲援引「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106年12月12日領照,新車價為54,000元,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5月25日,應認為8個月,0.369×3÷4=0.27675(8個月折舊率),54,000元×0.27675=14,944.5元,54,000元-14,944.5元=39054.5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39,054.5元。

㈥原告現年23歲,正值青年,正創業中,經此車禍,右肝及膽囊重大器官均切除,精神委靡不振,每日極易疲勞,且排毒不易,面對來日方長之未來,精神蒙受極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原告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957.9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學歷高職畢業,現從事飼養蛋雞之工作,收入每月約5 萬元左右,茲請求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之答辯:⒈被告所主張其受有「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惟原告主張另有外力介入,因果關係自應中斷,否則其107年5月25日車禍嚴重腰痛、下肢麻痛,絕無可能事隔13日後,始於107年6月7 日就醫,中間可能為他因所起,且車禍當時,原告係於1987CC之旅行式小客車內,且繫有安全帶,怎可能於碰撞下生有如此之傷。

且經本院109 年1月23日以彰院曜民賢108訴1245字第1099000417號函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亦經該院以109 年2月3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01 號函覆以「二、若有其他傷害,有此可能,但無法查證認定。」

,被告自不能將此「其他傷害」推責任於原告。

是被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13,340 元、看護費用10,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均無理由。

縱認被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註記有看護之必要,且此部分亦需依過失比例將自己應負之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扣除。

⒉被告主張之修車費用201,101元,經依過失比例扣除被告所應自負之責任後,原告對於應給付被告140,771元並不爭執,被告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則以:㈠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2,438元無意見。

㈡原告主張10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8日及出院後一個月之專人照護部分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應扣除107年5月25日至5月27日3天之加護病房住院日數,因住加護病房期間家屬無法看護,應無看護事實,故看護費用應該為41,800元。

㈢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2018年5 月25日急診入院,2018年6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天數15天,宜休養一個月,由專人照顧至6 月15日。」

,則縱原告有可茲請求之薪資損失,亦僅能請求107年5月25日住院至同年6 月15日專人照顧止之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15,400元(計算式:21日×22000÷30=15,400元);

再者,原告發生車禍之日為上班日,應屬職業災害,原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申請職業災害給付,然原告捨此不為向被告求償,有違常理,且美溪有限公司亦可能有給付原告薪資,本院函詢美溪有限公司是否有給付原告薪資,未見其回復,則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未領取薪資,尚未可知。

㈣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此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6,500元。

㈤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參酌原告傷勢,且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其財產等情外,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月薪3.5 萬元,目前未婚,為經濟弱勢,被告亦因此車禍負傷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核屬過高,請求酌減。

㈥就以下被告所受之傷害主張抵銷:⒈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等傷害,此為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且經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此部分被告共有醫療費113,340 元、看護費用10,8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主張抵銷。

⒉原告雖質疑被告所受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惟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趙紹清醫師,趙紹清醫師所受之損傷與車禍應有相關。

⒊另本件車禍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印系爭車禍碰撞毀損受有252,0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費用為229,047元,而該車輛出廠日為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8,148 元,與其餘工資費用包含鈑金、噴漆、外包之費用為22,953元,合計共為201,101 元,而該自小客車為被告之母親許菀芸所有,被告受讓許菀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亦主張抵銷。

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有肝臟撕裂傷、四肢多發性擦傷、頭部外傷併鼻部挫傷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原告1,015,99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14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損害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下: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因此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9,729元以及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19日計算共41,800元,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此車禍而未工作,據其提出上載有原告因車禍請假日期107年5月25日到107年9月30日之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然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應依其所投保薪資22,000元,計算其107年5月25日至107年9月30日共4個月又6日請假不能上班,共計92,358元之損失,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月薪以22,000元計算,但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認為僅有原告須專人照護之22日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上載「患者因上述並因於2018年5 月25日由急診入院後,於當日緊急行右肝及膽囊切除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2018年5 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2018年6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天數15天,宜休養一個月,由專人照顧至6 月15日」等語,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住院之15日,及出院後宜休養之一個月,共45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000元【計算式:22000÷30×45=3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要申請勞保之職災給付或向被告請求,為原告選擇之權利;

被告抗辯原告亦可能領取薪資,亦僅其個人之臆測,其抗辯並不足採。

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修復機車所花費之費用為43,800元,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在本院附民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機車自領照日106 年10月12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25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800÷(3+1)≒ 10,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800-10,950)×1/3×(0+8/12)≒7,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800-7,300=36,500 】,則本件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於36,500元內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為被告否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需緊急手術,住院15天,自107年5月25日事故發生後仍須專人照護至107年6月15日,醫生亦建議休養一個月,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飼養蛋雞之工作,收入約每月5 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一筆土地,權利範圍為8分之1;

被告則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月薪3.5萬元,目前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及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村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訴字第1245號卷第60至69頁)附卷供參;

再參酌本件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

是本院於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損害共221,02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疏未注意及之過失,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經審酌相關交通法令既規範被告應「減速」,原告則應「暫停」,可見路權應歸屬被告,原告當負肇事主因之責,被告則負肇事次因之責,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同此見解,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再經本院斟酌,認原告若能依據交通規範,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得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甚高,且其過失行為已違反用路人對交通秩序之信賴,兼以被告於行經事發地點時,若能減速、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或得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是依兩造之過失情節暨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30%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應負70%之責。

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66,309元【計算式:221,029元×30%=66,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就其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應對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此二筆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經請求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然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等傷害,而有醫療費113,340 元、看護費用10,8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等損害,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辯稱系爭車禍係107年5月25日發生,被告107年6月7 日始至醫院就醫,其中可能為他因所傷,因果關係已中斷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所受「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

經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前揭傷害是否因被告100 年時原有之病症,所裝置之固定器因本件車禍而受外力震動或衝擊碎裂所致,雖經該院醫師回復此次損傷與車禍應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再經本院函詢該院,因系爭車禍與被告至該院就醫相隔13日,是否可能為他因所傷,該院覆以「若有其他傷害,有此可能性,但無法查證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前揭傷害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則為不明,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則其主張醫療費113,340元、看護費用10,8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部分應予抵銷,為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車主即其母親支出修復費用252,000 元,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工單為證,其中零件部分229,047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2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1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047÷(5+1)≒38,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047-38,175)×1/5×(1 +4/12)≒50,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047-50,899=178,148】,與其餘工資費用包含鈑金、噴漆、外包之費用為22,953元,合計共為201,101 元,此部分金額,原告亦不爭執,而被告自其母親處受讓請求權,此亦有債權讓與書為證,則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⒋而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40,771元【計算式:201,101×70%=140,77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309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則為140,771 元,抵銷之後已無餘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5,990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5,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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