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陳景楠、陳烈堂、蔡寳琴、孫金龍、陳清江、孫献昇、
- (二)被告陳人初、陳人棣、吳偉莉、陳德森、陳森榮、陳建興、
- (三)被告陳永勝未到庭,然具狀表示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
-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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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德森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陳建興
陳景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烈堂
被 告 吳偉莉
陳森榮
蔡寳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献昇
被 告 孫金龍
訴訟代理人 孫秉宏
被 告 陳清江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陳人初
陳人棣
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山寮段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六六、七六七、七六八、七七四及七七五地號等八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同段七一七、七一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北土測字第七九九、八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C部分擬分配人蔡「寶」琴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寳」琴)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永勝、陳建興、陳景楠、陳烈堂、吳偉莉、陳森榮、陳人初、陳人棣、陳筱薇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64地號、同段765地號、同段766地號、同段767地號、同段768地號、同段774地號、同段775地號、同段717地號及同段7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717、718地號相鄰,其餘8筆土地相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
系爭10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17、718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其餘8筆土地,並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景楠、陳烈堂、蔡寳琴、孫金龍、陳清江、孫献昇、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人初、陳人棣、吳偉莉、陳德森、陳森榮、陳建興、陳筱薇均未到庭,然具狀表示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陳永勝未到庭,然具狀表示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17至65、119至167、201至21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
查系爭10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有本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98、303 頁),依上開規定,應准予合併分割。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1.系爭10筆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63至768、774至775地號土地合併後,略呈不規則五邊形;
系爭717、718地號土地合併後略呈三角形。
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西南側臨30公尺寬之東環路3段,其上未為任何使用;
系爭774、766地號土地東北側臨東環路3段;
系爭768、774、775地號南側臨約3公尺寬之東環路3段245巷。
系爭763至768、774至775地號土地中央向西南側,坐落寬約3 公尺之私設通路,其餘部分坐落有被告蔡寳琴及孫献昇所有鐵皮工寮、被告孫金龍所有鐵皮倉庫、水井及溫室棚架。
又被告孫献昇、陳清江、蔡琴、陳景楠、陳德森、陳森榮、陳烈堂、陳建興、吳偉莉、陳人初、陳人棣、陳筱薇、陳永勝均在其上有種植農作,詳細使用狀況如附圖一所示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簡圖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5、121至167、201至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201、227至235頁)附卷足憑,且有現況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9日北土測字第19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53頁)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大致按系爭10筆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除保留現有通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外,使各共有人得取得其等所有地上物坐落基地,維持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性。
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尚稱方整,均與私設道路或公路相鄰,交通便利。
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
參以被告陳景楠、陳烈堂、蔡寳琴、孫金龍、陳清江、孫献昇、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同意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是考量土地性質、對外交通、整體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願,因認上開方案為妥適可採。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即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抵押人為陳烈堂、陳景楠、設定權利範圍4800分之2064、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250,000元,登記日期99年5月31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9頁)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17、718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63至768、774至775地號土地,應予准許,且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係妥適公允。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彰化縣埤頭鄉山寮段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717地號 │718地號 │763地號 │764地號 │765地號 │766地號 │767地號 │768地號 │774地號 │775地號 │ │
├──┼────┼─────┼─────┼────┼────┼────┼────┼────┼────┼─────┼────┼────────┤
│ 1 │陳永勝 │512/4800 │2875/48000│ │ │ │ │31/240 │403/2400│2875/48000│512/4800│百分之5.266 │
├──┼────┼─────┼─────┼────┼────┼────┼────┼────┼────┼─────┼────┼────────┤
│ 2 │陳建興 │512/4800 │2875/48000│ │ │ │ │16/240 │402/2400│2875/48000│512/4800│百分之5.204 │
├──┼────┼─────┼─────┼────┼────┼────┼────┼────┼────┼─────┼────┼────────┤
│ 3 │陳景楠 │40/240 │ │ │74/240 │ │178/480 │ │74/240 │188/4800 │40/240 │百分之11.654 │
├──┼────┼─────┼─────┼────┼────┼────┼────┼────┼────┼─────┼────┼────────┤
│ 4 │吳偉莉 │1026/4800 │5750/48000│ │ │ │ │31/240 │403/2400│2875/48000│513/4800│百分之5.47 │
├──┼────┼─────┼─────┼────┼────┼────┼────┼────┼────┼─────┼────┼────────┤
│ 5 │陳德森 │195/960 │115/960 │5/480 │5/480 │5/480 │115/960 │5/480 │5/480 │115/960 │195/960 │百分之9.192 │
├──┼────┼─────┼─────┼────┼────┼────┼────┼────┼────┼─────┼────┼────────┤
│ 6 │陳森榮 │195/960 │115/960 │5/480 │5/480 │5/480 │115/960 │5/480 │5/480 │115/960 │195/960 │百分之9.192 │
├──┼────┼─────┼─────┼────┼────┼────┼────┼────┼────┼─────┼────┼────────┤
│ 7 │陳烈堂 │ │2064/4800 │ │ │ │ │ │ │1876/4800 │ │百分之15.559 │
├──┼────┼─────┼─────┼────┼────┼────┼────┼────┼────┼─────┼────┼────────┤
│ 8 │蔡寳琴 │ │436/4800 │91/240 │ │ │115/480 │ │ │ │ │百分之4.602 │
├──┼────┼─────┼─────┼────┼────┼────┼────┼────┼────┼─────┼────┼────────┤
│ 9 │孫金龍 │ │ │70/240 │ │125/240 │ │ │ │ │ │百分之10.709 │
├──┼────┼─────┼─────┼────┼────┼────┼────┼────┼────┼─────┼────┼────────┤
│ 10 │陳清江 │ │ │74/240 │ │110/240 │ │74/240 │ │ │ │百分之9.963 │
├──┼────┼─────┼─────┼────┼────┼────┼────┼────┼────┼─────┼────┼────────┤
│ 11 │孫献昇 │ │ │ │161/240 │ │ │ │ │436/4800 │ │百分之6.215 │
├──┼────┼─────┼─────┼────┼────┼────┼────┼────┼────┼─────┼────┼────────┤
│ 12 │中華民國│ │ │ │ │ │72/480 │36/240 │ │ │ │百分之1.845 │
├──┼────┼─────┼─────┼────┼────┼────┼────┼────┼────┼─────┼────┼────────┤
│ 13 │陳筱薇 │ │ │ │ │ │ │16/240 │ │ │ │百分之0.063 │
├──┼────┼─────┼─────┼────┼────┼────┼────┼────┼────┼─────┼────┼────────┤
│ 14 │陳人初 │ │ │ │ │ │ │31/480 │402/4800│2875/96000│513/9600│百分之2.533 │
├──┼────┼─────┼─────┼────┼────┼────┼────┼────┼────┼─────┼────┼────────┤
│ 15 │陳人棣 │ │ │ │ │ │ │31/480 │402/4800│2875/96000│513/9600│百分之2.533 │
├──┼────┼─────┼─────┼────┼────┼────┼────┼────┼────┼─────┼────┼────────┤
│ │合計 │1 │1 │1 │1 │1 │1 │1 │1 │1 │1 │百分之100 │
├──┼────┼─────┼─────┼────┼────┼────┼────┼────┼────┼─────┼────┼────────┤
│ │面積 │384.85 │206.38 │1273.79 │1063.85 │4770.34 │3028.05 │252.59 │2138.19 │10390.16 │3160.96 │ │
│ │(平方公│ │ │ │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
│ │公告現值│1700 │1700 │1700 │1700 │1700 │1700 │1700 │1700 │1700 │1700 │ │
│ │(元/平 │ │ │ │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北土測字第799、8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合併分割分配情形) │
├────┬──────┬────────────────┬────────────┤
│分配位置│分配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編號 │(平方公尺)│ │ │
├────┼──────┼────────────────┼────────────┤
│A │113.52 │按蔡寳琴459/10000、孫献昇620/100│如左列所示 │
├────┼──────┤00、孫金龍1068/10000、陳清江994/│ │
│B │1088.74 │10000、陳德森922/10000、陳森榮92│ │
│ │ │2/10000、陳景楠1010/10000、陳烈 │ │
│ │ │堂1704/10000、陳永勝529/10000、 │ │
│ │ │陳建興523/10000、陳筱薇6/10000、│ │
│ │ │吳偉莉549/10000、陳人初255/10000│ │
│ │ │、陳人棣255/10000、中華民國184/1│ │
│ │ │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 │
│ │ │供作道路使用。 │ │
├────┼──────┼────────────────┼────────────┤
│C │1172.03 │蔡寳琴 │全部 │
│ │ │附圖二記載為蔡「寶」琴,應更正為│ │
│ │ │蔡「寳」琴 │ │
├────┼──────┼────────────────┼────────────┤
│D │1582.92 │孫献昇 │全部 │
├────┼──────┼────────────────┼────────────┤
│E │2727.66 │孫金龍 │全部 │
├────┼──────┼────────────────┼────────────┤
│F │2537.59 │陳清江 │全部 │
├────┼──────┼────────────────┼────────────┤
│H │4089.71 │陳德森、陳森榮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 │ │ │維持共有。 │
├────┼──────┼────────────────┼────────────┤
│I │1012.74 │陳景楠 │全部 │
├────┼──────┼────────────────┼────────────┤
│J │1566.98 │陳景楠 │全部 │
├────┼──────┼────────────────┼────────────┤
│K │4351.64 │陳烈堂 │全部 │
├────┼──────┼────────────────┼────────────┤
│L │1340.94 │陳永勝 │全部 │
├────┼──────┼────────────────┼────────────┤
│M │1341.11 │陳建興、陳筱薇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880│
│ │ │ │/10000、120/10000,維持 │
│ │ │ │共有。 │
├────┼──────┼────────────────┼────────────┤
│N │2682.38 │陳人棣、陳人初、吳偉莉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404│
│ │ │ │/10000、2404/10000、5192│
│ │ │ │/10000,維持共有。 │
├────┼──────┼────────────────┼────────────┤
│O │469.97 │中華民國 │全部 │
├────┼──────┴────────────────┴────────────┤
│合計面積│26,077.93平方公尺 │
├────┴────────────────────────────────────┤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合併分配情形 │
├────┬──────┬───────────────┬─────────────┤
│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平│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編號 │方公尺) │ │ │
├────┼──────┼───────────────┼─────────────┤
│G │591.23 │陳德森、陳森榮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
│ │ │ │維持共有。 │
├────┼──────┴───────────────┴─────────────┤
│合計面積│591.2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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