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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德成
阮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5710.2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55.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德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785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美珍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成負擔10分之3;
被告阮美珍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5710.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2、被告李德成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阮美珍應有部分10分之5。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李德成具狀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阮美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揭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與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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