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279,2020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三兩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後述)或業經解除、或已為撤銷、或有無效情形,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加盟金等事件;

被告則另訴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7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該案卷宗下稱1175號卷)繫屬在案。

經核前揭兩案,當事人均為本件兩造,所據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加盟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且證據資料共同,基於兩案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經徵詢兩造意見均無異議後(本院卷1 第305 頁),本院爰命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後分別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加盟被告之「TrEAta嘴乾」連鎖品牌,與自稱為被告代表人之訴外人董名彬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簽訂「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5 年,加盟店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北港店),嗣於108 年1 月17日兩造就營運所需設備、機器,另簽訂「設備機器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設備租賃契約,與系爭加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伊將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88,000 元,及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本票、依系爭設備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本票各1紙,均交付董名彬收受。

㈡伊正式加盟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保麗龍杯屢有破損及不堪使用情形,縱使經過更換,仍持續存在瑕疵;

另依系爭設備租賃契約向被告租賃之冰沙機,於承租期間發生故障,被告竟藉故不予維修或更換;

被告亦未提供完整教育訓練等情,在在顯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誠信原則,而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8 年9月24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9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

㈢被告原先加盟廣告記載加盟金為588,000 元,嗣後董名彬竟否認有該加盟金,僅表示588,000 元內含店面裝潢、3D彩繪油漆及水電相關設備費用,然伊另委託廠商前來裝修、裝潢、購買冰箱設備等所支出之費用均由伊自行負擔,顯見董名彬所述並非事實。

且有額外增加配送費之情形。

被告所為與加盟時所宣稱內容不符,而有詐欺之故意與行為,使伊陷於錯誤,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

㈣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並未提供關於588,000 元實屬裝潢工程等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等資訊,簽約前亦未給予伊至少5 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點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有顯失公平行為,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關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事由,系爭契約約定應屬無效,故應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

㈤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面額100 萬元本票1 紙及面額40萬元本票1 紙。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就原告指摘伊不完全給付項目,其中冰沙機經伊盡責至現場檢查冰沙機後,發現冰沙機並無滲漏情事;

另保麗龍杯損壞,原因應是原告在製作茶飲時不慎將保麗龍杯邊緣損壞,並非保麗龍杯本身有瑕疵。

退步言之,縱保麗龍杯有損壞,伊均已更換無瑕疵保麗龍杯予原告;

又關於教育訓練,原告於開店之前,已接受伊完善之教育訓練,且業已學會製作店內販售之所有飲料,伊顯已盡教育訓練之責。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伊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均屬不實,且與系爭加盟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並無重大關聯,原告據此稱伊未履行契約義務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然無理。

又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敘及保麗龍杯與冰沙機等問題,卻未定期限催告伊履行債務。

伊從未收受原告任何定期催告履行之通知,原告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伊履行,則原告無從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已解除。

㈡原告係主動與伊洽談加盟事宜,並非伊「主動邀約」,兩造簽約前更已商談2 至3 次加盟事宜,伊當無以任何詐欺方式誘使原告簽約。

且伊無任何虛構加盟金588,000 元等不實訊息,伊雖向原告收取前開款項,也確實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原告完整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與相關技術,輔導經營加盟店,並為原告提供店內所有裝潢、3D彩繪等;

每月也依原告之指示下單出貨,所有訂貨之原物料價格原告事前也均知悉無誤,亦無增加配送費,是以伊並無詐欺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㈢原告係經再三考量評估後,始決定與伊締約加盟,系爭加盟契約確已經原告充分審閱,伊亦已事先提供書面交易資訊之時間與機會供原告審閱,並無違反加盟業主處理原則情事。

又本件兩造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不具有經濟上優劣,而立於平等地位,對於契約內容,係經雙方磋商後,始訂為約款,即非屬定型化契約之情形,而不受民法第247條之1 拘束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 第13頁至第1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㈠兩造分別於107 年11月22日、108 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簽立面額100 萬元本票1 紙,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再於108 年1 月17日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1 紙,作為系爭設備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均交付被告收受。

㈢被告曾向原告收取588,000元。

㈣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㈤原告經營之北港店已停止營業達7 日以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或業經解除、或已為撤銷、或有無效情形,故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本票,有無理由?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無非係以:冰沙機於承租期間發生故障,被告未予維修或更換;

及保麗龍杯縱使經過更換,仍持續有瑕疵;

被告未提供完整教育訓練,原告只得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最後催告期限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等理由為據。

惟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固提及部分上情,然最終僅記載略以:契約是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原告依法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設備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返還加盟金588,000 元,面額100 萬元及40萬元之擔保本票等語(本院卷1 第75頁至第85頁),通篇並未提及被告不完全給付,並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等相關文字。

經本院當庭曉諭:所謂最後催告期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等語記載於何處?原告對此僅泛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改善,但被告拒絕改善,故伊自行吸收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2 第11頁至第12頁),則系爭存證信函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疑竇。

又前開冰沙機維修、保麗龍杯更換及教育訓練等情,並未約定被告確定履行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亦為原告所自承,方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規定而為主張;

然原告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明確催告被告履行,以決定清償期,則清償期何時屆至,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等,均有未明;

縱或被告遲延給付(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依前揭意旨,原告猶須另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如未踐行前開程序,尚不得解除契約。

然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關此催告程序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踐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所規定相關法定催告程序,實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就原告加盟時所給付588,000 元部分,經核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關於加盟金之給付條款,金額部分明確記載「無」,足徵系爭加盟契約並未就加盟金為約定。

對此董名彬到庭證稱:(問:原告在加盟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收取加盟金?)加盟金的部分沒有收,有收588,000 元的工程款,此包含招牌、價目表、木工裝潢、油漆、吧台、水電、設計、3D彩繪等相關工程,被告向其他店面的加盟主收的價錢都一樣,因為裝潢規格都差不多,所以所收的費用也都相同。

(問:本院卷1 第51頁,廣告上面寫加盟金58.8萬,與你剛所述此非加盟金,證人意見為何?)伊意思是需要588,000 元才能來加盟,但是這588,000 元實際的用途是支付裝潢工程的款項,裝潢也是由被告幫忙施作等語(本院卷1 第308 頁、第310頁)。

證人林有財(為原告兄長,與原告共同經營北港店)亦到庭證稱:588,000 元就包含裝潢工程款等語(本院卷1 第341 頁)。

是以,就588,000 元之定性,原告主張此為加盟金,被告則抗辯此並非加盟金,收取該筆款項係內含店面裝潢、3D彩繪油漆及水電相關設備費用,縱或兩造就588,000 元之認知有所差異,然就加盟必須交付該筆金額,且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所交付該筆款項乙節,雙方並不爭執,則關於對該筆款項性質認知之落差,尚難認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足以影響原告決定是否加盟被告之意思形成過程。

3.另原告主張需額外支出裝潢、冰箱設備等費用,據此指摘被告所稱588,000 元包含裝潢設備之說法不實云云,對此證人董名彬則證稱略以:(問:本院卷1 第291 頁之請款單上的項目及費用是何人所支付?)這些項目是原告自己追加的,這是原告直接找師傅談的,伊所收取588,000 元加盟裝潢範圍不包含前揭請款單所列包括水塔、抽水馬達、二次施工等項目。

這些項目因為是原告自己額外安裝,所以費用由原告自己支付。

588,000 元所包含的水電有指定品名跟規格,額外的即所追加的是由原告跟水電師傅談的,該品項並非被告所要求加裝的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第310 頁),亦即被告係抗辯588,000 元僅包含被告所指定安裝之特定設備及裝潢,至於原告額外之裝潢與設備,自不屬於前揭款項範圍,而需原告自行支付。

至於額外增加配送費部分,證人董名彬證述略以:(問:1175號卷1 第161 頁進貨單上有個欄項載明運費一趟100 元,原因為何?)100 元沒向原告收,所以實際跟原告所收的總金額為4,168 元,只是前兩項的加總,不包含運費。

原先原告叫奶精、仙草、椰果、蘆薈、吸管等產品是直接向指定廠商叫貨,被告並未經手,但後來原告向伊反應希望被告在運送茶葉、糖、杯子時,順便向供貨廠商提領前揭奶精等物品,一併送交予原告,因該筆運費屬額外支出,最初本欲向原告收取,但最終沒有收取等語(本院卷1 第308 頁至第309 頁),亦即被告係抗辯,因原告改變送貨方式致生被告額外支出,本欲向原告收取額外增加之配送費100 元,但最終並未收取。

對此,原告僅泛稱證人所述不實,卻未具體特定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之處。

核諸原告所主張關於締約時被告已有詐欺故意或行為之待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可認與前揭待證事實之不存在有因果關係,原告猶未能就被告有詐欺故意或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加盟業主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系爭契約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招募加盟過程中,並未提供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伊,就系爭加盟契約亦未給予伊審閱之期間,違反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點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惟:1.按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固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第4 點第1款則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



惟觀諸該處理原則第5 點:「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之規定內容,可知被告有無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原告提供應揭露資訊項目之資料,及有無提供至少5 天之契約審閱期間,僅涉及被告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與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並無關連。

且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亦僅係其是否須負行政責任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契約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情形而應屬無效。

2.原告所主張之加盟業主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內部處理之原則,該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等語。

第6 點復規定:「六、加盟業主經營行為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 . .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5條處理原則)等規定。」



復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2 點第1項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

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5 點第2項規定:「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職是公平交易法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重在保護交易秩序,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方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故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有別。

而加盟業主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用以判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參考標準,依其規定並非事業一有違反第3 點、第4 點之行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方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公平交易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5 點第2項定有前揭參考標準,可見公平交易法欲規範之加盟業者,應指具有相當規模,而有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者而言,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則不在規範對象之列。

查據被告陳稱:原先有永靖、田尾、北港還有一間可能位於北部,約4 家店,目前大概只剩北部1 家在營業等語,原告亦陳稱:嘉義興達店是總店,但後來也頂讓出去,伊是北港店等語(本院卷2 第12頁)。

即便加計原告所加盟之北港店,被告原先之加盟店不過4 家,況目前僅餘1 家。

故由被告之規模觀之,尚難論斷已足以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

是以縱或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加盟關係,亦難憑此即認本件為公平交易法或加盟業主處理原則所欲規範之對象,遑論被告有違反加盟業主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可言。

3.況依前揭所述,公平交易法與加盟業主處理原則所保護之利益係側重對交易秩序之影響,維護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 所謂「顯失公平」著重保護契約兩造間實質公平利益,二者迥異,亦無從依原告所主張,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與加盟業主處理原則規定為由,逕予認定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 「顯失公平」情形。

是原告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或業經解除、或已為撤銷、或有無效等情,均無足採,則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5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面額100 萬元本票1 紙及面額40萬元本票1 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