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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謝生發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將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700地號10萬分之94224之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並將重劃後土地分配支各項圖冊及決議,送請彰化縣政府以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以下簡稱990205函文)核備在案,嗣於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公告閱覽30日。
惟公告期間內,經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於99年4月2日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台糖公司依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訴請裁判,聲明: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96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同段7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洪純榮、同段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判決),僅撤銷696地號土地部分分配決議,其餘部分均駁回請求,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決議既已確定,被告自應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
爰聲明:㈠被告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彰化縣政府民國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簿冊中,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700地號土地之100000分之94224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前案判決雖僅撤銷990205函文中關於重劃後696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部分,為整體之土地分配仍處於未確定狀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依據兩造前開陳述,認為本件之主要爭點為:696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業經前案判決撤銷,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決議是否仍屬有效?原告得否據此分配決議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對此爭點,前案判決指出:「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
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又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參與重劃之所有449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位次,係鄰近二林鎮16米寬之仁愛路邊,雖與仁愛路間尚隔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惟該339地號土地面積僅42平方公尺,且該土地依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90年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已抵充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內等節,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同段391地號土地謄本、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96年11月14日二鎮建字第09600160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0、109頁);
又豐田市地重劃會於重劃後,係將同段69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該696地號土地並非臨16米之仁愛路,而係在仁愛路之8米寬巷道內,與重劃前449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尚有一段距離;
而洪純榮重劃前所有同段479、479 -1、479-2、479-3、436-1、445地號土地、及謝生發所有同段445、447、436地號土地,均非面臨仁愛路之土地,而距仁愛路甚遠,洪純榮所有同段479、479-1、479-2、479-3地號土地係在系爭重劃土地之南端;
洪純榮、謝生發所有上開土地於重劃後,部分土地經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停車場、及抵費地等情,有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土地分配圖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0、11頁)。
按上訴人重劃前所有449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既最臨16米仁愛路,該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位置,即應以重劃前該土地原有相關位次分配之;
而洪純榮、謝生發重劃前各所有之上開土地,於重劃後,部分土地雖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而不能分配在其等原有相關位次上,惟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尚有多筆抵費地可優先考慮分配,且距洪純榮、謝生發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相關位次較近,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自應將臨近其等二人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之,然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卻未為之,竟將臨仁愛路之同段701至705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單獨、或共同取得,已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等節,顯見被告之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等規定,核無不合。
㈡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
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之前開分配決議既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等規定,違反前開規定之有關系爭不動產分配決議部分,自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為無效,則原告據此無效之分配決議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被告土地分配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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