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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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淑貞

被 告 劉橙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769元及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19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數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AVK-256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新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因此與駕駛609-JKF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診斷書費,且原告為豐泰農藥行負責人,並於芳苑衛生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日工資1,769元,因本件事故共休養1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且因此需租借拐杖,並有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等情,又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025,194元。

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與車禍無關,然其於車禍前並無該病徵,且係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後,聽從該院建議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始發現該病症,因原告治療骨盆骨折超過6個月,嗣後亦經中山醫學大學鑑定椎間盤問題與本件車禍有關,故被告所辯無理由。

另原告駕駛於主幹線,故被告過失較大。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1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車禍後僅有骨盆骨折之傷勢,於車禍後五個月所發生之椎間盤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否認原告後續追加之金額。

又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既已請求衛生所之工作損失,何以另請求豐泰農藥行之薪資,應不合理。

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因原告行車方向,於肇事地點兩百公尺前,有一個讓字標示,表示原告行駛道路是支線,且為本件肇事主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至彰化縣○○鄉○街村○○路○○○道路○○號誌交岔路 口,與沿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

2、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 決被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後另受有椎間盤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 有無因果關係?2、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得否請求如附表所示各 項損害?數額為何?3、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是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可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償責任。

惟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傷害,損害數額等,及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仍有爭執,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後受有椎間盤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1、經查,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右骨盆骨折,嗣於108年2月13日再前往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伴有 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經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8年 1月10日診斷有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 椎間盤裂傷,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因被告否認原告椎間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本 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後,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9日函覆本院說明:「病人劉淑貞於 民國107年4月26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為自106年11月21 日車禍之後,右臀疼痛,並有下行傳導痛現象。

診間觀察, 因右臀痛只能緩步行走。

由病人所攜帶之外院107年4月3日 MRI,顯示有腰椎L45椎間板突出。

當時門診經理學檢查,椎 間板突出症狀已經緩解。

而那時主要症狀為右側腸薦關節痛 (SIJoint pain),有坐骨線性骨折痛及腰薦部的肌膜炎, 之後到108年1月間的復健治療主要都以這些問題處理為主。

依時序及症狀發生判斷,腰椎L45椎間板突出應該與車禍有相 關性。」

,另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3日函覆本院說明:「 患者於108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自訴車禍後持續有下背疼 痛之情況,經檢查後,診斷如前述。

經查,患者於106年11月 21日車禍前於本院並無相關病史,其兩者或存有可能之因果 相關性,若要排除需調閱其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予以排除。」

,此亦均有各該院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原告所 受椎間盤傷害,與本件事故難認無關聯。

3、復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自105年10月 1日至106年11月20日之就醫紀錄,其就醫之醫療院所分別為 芳苑衛生所、一品堂鹿港、芳華牙醫等,並無二林基督教醫 院、中山醫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於車禍之前並 無相關椎間盤病徵,而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之情形,並參酌 前開醫療院所之函覆意見,可認原告所受椎間盤傷勢,與本 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於法有據。

(三)原告可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賠償?數額為何?1、編號1之醫療費用、頸椎椎間盤手術費用、診斷書費用: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471元、手術費用 314,343元、診斷書費1,300元,共349,114元,並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供參;

被告雖抗辯追加之金額非屬治療本件車禍所致 之傷勢,容有誤認,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次查,依原告 所提單據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包含手術費、診斷書或證明書等費用,共計347,148元( 詳附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2、編號2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有受看護183天之必要,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供參。

然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僅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記載「… 3.宜門診追蹤治療,X光檢查,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 。」

,故原告主張其需受人照顧183天,難認有理由,應認原 告僅需看護之天數為30日。

又本院審酌現行看護費用之行情 為一日2,2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 2,200元×30日=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編號3之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院,此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自不應准許。

4、編號4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依醫囑需休養15個 月,受有豐泰農藥行及芳苑衛生所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診斷 書、芳苑鄉衛生所薪資明細表供參,然被告辯稱僅能計算單 一薪資收入等語。

經查:(1)依原告所提診斷書觀之,醫矚需休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因有部分休養期間有重疊,自不應重複計算,故自附表二 編號2之休養期間即自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共 計9個月,另加計如附表二編號4,原告於108年4月25日接 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手術,於 108年5月2日出院後,需休養4個月,合計醫囑休養日數為 13個月。

又原告受看護期間,亦無法工作,因此原告無法 工作期間共計休養期間應為14個月。

(2)原告雖主張其有豐泰農藥行及芳苑鄉衛生所之薪資收入, 然依原告之芳苑鄉衛生所個人歷史薪資清冊觀之,除108年 7、8月外,在職日數均為全月,又依常理推斷,倘原告需 另從事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應無法全月均於芳苑鄉衛生所 擔任臨時人員,故難認原告另有於豐泰農藥行從事業務以 獲得薪資之情。

況依原告所提105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明細觀之,原告於106年受傷後,其106、107 年關於豐泰農藥行之所得均與105年無異,更難認其因本件 事故發生而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致其受有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損失,自不足採。

從而 ,原告請求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損失部分,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3)再查,原告所提芳苑鄉衛生所106年10月薪資為明細表觀之 ,該月薪資為30,119元,然此為加計加班費後之薪資收入 ,參酌原告所提107年11月至108年9月薪資明細,原告並非 經常性加班,故參酌其薪資表所載,僅以本俸計算其薪資 所得,其中106年以26,642元、107、108年則以27,434元計 算其每月薪資。

又原告106年11月事故發生後,於108年4 月25日手術前之不能工作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 10個月,依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73,548元【(26,642元 ×1個月)+(27,434元×9個月)=273,548元】。

至原告 於手術後,按醫囑記載需休養四個月,依芳苑鄉衛生所個 人歷史薪資清冊之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接受手術,5月2 日出院,然原告108年5、6、8月均正常上班,並領有薪資 ,僅係較以往短少,故應扣除原告已領取薪資之部分,則 原告於手術後之工作損失應為64,926元【(27,434元×4個 月)-15,089元(5月領取薪資)-24,234元(6月領取薪 資)-5,487元(8月領取薪資)=64,926元】。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 338,474元【273,548元+64,926元=338,474元】,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5、編號6之事後在家療養費:原告主張其因有支出事後在家療養 費,然未提出任何證明供參,難認其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不應准許。

6、編號7之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毀損, 而支出修理費。

然查,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賠償,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雖 同時因過失造成機車受損,惟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而本 件被告並非觸犯故意毀損罪,是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於法不合,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民事庭獨立審判,仍不受此移送之拘束。

另查,原告於107年 1月9日即將系爭車輛報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函覆車籍資料可參,實無於車輛報廢前,會先 行維修車輛,難認其有實際支出修理費。

況原告所提單據僅 為估價單,並非收據,更無從認定原告確實維修車輛,而有 支出該部分之費用。

故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41,360元,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7、編號8之拐杖租借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骨盆骨折、椎間 盤突出等傷害,實有不良於行之可能,故有使用拐杖之需, 故其租借拐杖300元,並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租借收據為證 ,應可採信,自應准許。

8、編號5之精神慰撫金、精神損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共62萬元 。

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 入、財產情況(見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身心折磨煎熬及 後續回復工作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62 萬元(起訴請求50萬元,嗣後追加12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手術費用、診斷書費 共347,148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338,474元、拐 杖租借費3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051,922元。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發生地點為十字型交叉路口,南北 縱向與東西橫向的道路,寬度略相同,原告行駛之新上路 ,僅在由北往南之行尚設置一個「讓」警告標誌,下方並 註明「前有幹道」,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人員於109年1月8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該「讓」警告標誌前方 幹線應指東西向道路。

依現場警告號誌可知,原告所行駛 之道路前方有幹道,則原告行駛之車道應屬支線道。

是原 告主張其駕駛於主幹線云云,顯然有誤,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然被告係直行車且係 行駛於幹道上,原告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支道至路口,欲 直行穿越十字路口,卻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致二 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 經彰化縣警察局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研判認原告為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2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 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3)本院衡酌肇事情節,參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為直行右方車具有路權,然未減速 慢行;

原告未禮讓右方車輛,其過失責任較大應負60%,被 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 按其過失比例酌減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 769元(計算式:1,051, 922元×40%=420,7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係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則原告請求420,76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單位:元)
┌─┬─────────┬──────┬──────┬──────┐
│編│請求項目          │起訴金額    │追加金額    │小計        │
│號│                  │            │            │            │
├─┼─────────┼──────┼──────┼──────┤
│  │醫療費用          │13,987元    │19,484元    │33,471元    │
│  ├─────────┼──────┼──────┼──────┤
│1 │頸椎椎間盤手術費用│            │314,343元   │314,343元   │
│  ├─────────┼──────┼──────┼──────┤
│  │診斷書費          │900元       │400元       │1,300元     │
├─┼─────────┼──────┼──────┼──────┤
│2 │看護費用124日     │439,200元   │297,600元   │736,800元   │
├─┼─────────┼──────┼──────┼──────┤
│3 │往返醫院交通費    │324,000元   │444,200元   │768,200元   │
├─┼─────────┼──────┼──────┼──────┤
│4 │工作損失          │583,968元   │265,452元   │849,420元   │
├─┼─────────┼──────┼──────┼──────┤
│  │精神損失          │            │120,000元   │            │
│5 ├─────────┼──────┼──────┤620,000元   │
│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            │            │
├─┼─────────┼──────┼──────┼──────┤
│6 │事後在家療養費    │1,660,000元 │            │1,660,000元 │
├─┼─────────┼──────┼──────┼──────┤
│7 │機車維修費        │41,360元    │            │41,360元    │
├─┼─────────┼──────┼──────┼──────┤
│8 │拐杖租借費        │300元       │            │300元       │
├─┼─────────┼──────┼──────┼──────┤
│  │合計              │3,563,715元 │1,461,479元 │5,025,194元 │
└─┴─────────┴──────┴──────┴──────┘
附表二:原告之休養期間
┌─┬────┬──────┬───────┬───────┬──────┬──────┬─────┐
│編│醫療院所│診斷書時間  │最後就醫時間  │醫囑休養期間  │休養期間起日│休養期間迄日│合計休養期│
│號│        │            │              │              │            │            │間        │
├─┼────┼──────┼───────┼───────┼──────┼──────┼─────┤
│  │        │            │              │專人照顧1個月 │106.11.30   │106.12.30   │共1個月   │
│1 │二基    │106.11.30   │106.11.30     ├───────┼──────┼──────┼─────┤
│  │        │            │              │休養3個月     │106.12.30   │107.03.30   │因部分期間│
├─┼────┼──────┼───────┼───────┼──────┼──────┤有重疊情形│
│2 │二基    │107.02.13   │107.02.13     │休養2個月     │107.02.13   │107.04.13   │,僅得計算│
├─┼────┼──────┼───────┼───────┼──────┼──────┤9個月之休 │
│3 │二基    │107.04.18   │107.04.11     │休養3至5個月  │107.04.11   │107.10.11   │養期間。  │
├─┼────┼──────┼───────┼───────┼──────┼──────┼─────┤
│4 │中山醫  │108.05.14   │108.05.02出院 │休養4個月     │108.05.02   │108.09.02   │共4個月   │
├─┴────┴──────┴───────┼───────┼──────┴──────┼─────┤
│                                          │共15個月      │                          │共14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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