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劉墻、劉炳勳、劉國賀、劉國順、劉旭怡、劉忠言、劉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劉江流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方案。對原告所
- (二)被告劉炳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
- (三)被告劉國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
- (四)被告劉屋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方案。對原告所提
- (五)被告劉叔銘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方案。對原告所
- (六)被告劉逸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
-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經查,本件系爭620地號土地之現況,上有如附圖一所示
-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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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劉進創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劉江流
劉墻
兼受告知人 劉炳勳
被 告 劉國賀
劉國順
劉屋
劉旭怡
劉忠言
劉香伶
劉叔銘
劉逸蓁
劉謀枝
劉耀德
劉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99.3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267.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忠言、劉旭怡、劉香伶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66.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國賀取得;
編號C部分、267.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逸蓁、劉叔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66.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國順取得;
編號E部分、133.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江流取得;
編號F部分、133.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墻取得;
編號G部分、133.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炳勳取得:編號H部分、267.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屋取得;
編號I部分、267.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J部分、195.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19.1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全部即附圖二編號K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各被告。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墻、劉炳勳、劉國賀、劉國順、劉旭怡、劉忠言、劉香伶、劉逸蓁、劉謀枝、劉耀德、劉明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99.3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22-2地號、面積519.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及如附表一所示,由於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且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致本件難以協議分割,原告為使地盡其利,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依該方案622-2地號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願以每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60元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江流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方案。對原告所提之補償方式無意見。
(二)被告劉炳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方案。
(三)被告劉國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方案。
(四)被告劉屋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方案。對原告所提之補償方式無意見。
(五)被告劉叔銘部分: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之方案。對原告所提之補償方式無意見。
(六)被告劉逸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分割。
希望分割方案不要將公廳分配到別人的土地上。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系爭620地號土地之現況,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74.7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現為被告劉國賀所使用,編號B、面積24.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鐵皮建物,現為被告劉叔銘所使用,編號C、面積55.39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以及編號D、面積119.3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現為被告劉進創所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完整,且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622-2地號土地除原告之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660元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經核尚屬合理,且為到庭之被告同意,爰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國賀就6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炳勳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劉炳勳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其就被告劉國賀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劉國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系爭620地號土地 │系爭622-2地號土地 │ │
├──┼────┼────────┼─────────┼──────┤
│ 1│ 劉江流 │ 2/24、149.95 │ 0、0 │ 73/1000 │
├──┼────┼────────┼─────────┼──────┤
│ 2│ 劉墻 │ 2/24、149.95 │ 2/24、43.26 │ 83/1000 │
├──┼────┼────────┼─────────┼──────┤
│ 3│ 劉炳勳 │ 2/24、149.95 │ 2/24、43.26 │ 83/1000 │
├──┼────┼────────┼─────────┼──────┤
│ 4│ 劉國賀 │ 1/24、74.98 │ 1/24、21.63 │ 42/1000 │
├──┼────┼────────┼─────────┼──────┤
│ 5│ 劉國順 │ 1/24、74.98 │ 1/24、21.63 │ 42/1000 │
├──┼────┼────────┼─────────┼──────┤
│ 6│ 劉屋 │ 1/6、299.90 │ 1/6、86.53 │ 167/1000 │
├──┼────┼────────┼─────────┼──────┤
│ 7│ 劉旭怡 │ 1/18、99.96 │ 1/18、28.84 │ 56/1000 │
├──┼────┼────────┼─────────┼──────┤
│ 8│ 劉忠言 │ 1/18、99.96 │ 1/18、28.84 │ 56/1000 │
├──┼────┼────────┼─────────┼──────┤
│ 9│ 劉香伶 │ 1/18、99.96 │ 1/18、28.84 │ 56/1000 │
├──┼────┼────────┼─────────┼──────┤
│10│ 劉叔銘 │ 1/12、149.95 │ 1/6、86.53 │ 93/1000 │
├──┼────┼────────┼─────────┼──────┤
│11│ 劉逸蓁 │ 1/12、149.95 │ 0、0 │ 73/1000 │
├──┼────┼────────┼─────────┼──────┤
│12│ 劉進創 │ 1/6、299.90 │ 1/6、86.53 │ 167/1000 │
├──┼────┼────────┼─────────┼──────┤
│13│ 劉謀技 │ 0、0 │ 1/36、14.42 │ 3/1000 │
├──┼────┼────────┼─────────┼──────┤
│14│ 劉耀德 │ 0、0 │ 1/36、14.42 │ 3/1000 │
├──┼────┼────────┼─────────┼──────┤
│15│ 劉明政 │ 0、0 │ 1/36、14.42 │ 3/1000 │
└──┴────┴────────┴─────────┴──────┘
附表二:622-2地號土地原告應補償個別被告之金額表┌────┬───────┐
│被 告 │金額(新臺幣)│
├────┼───────┤
│劉墻 │ 115,071元 │
├────┼───────┤
│劉炳勳 │ 115,071元 │
├────┼───────┤
│劉國賀 │ 57,536元 │
├────┼───────┤
│劉國順 │ 57,536元 │
├────┼───────┤
│劉屋 │ 230,170元 │
├────┼───────┤
│劉旭怡 │ 76,714元 │
├────┼───────┤
│劉忠言 │ 76,714元 │
├────┼───────┤
│劉香伶 │ 76,714元 │
├────┼───────┤
│劉叔銘 │ 230,170元 │
├────┼───────┤
│劉謀枝 │ 38,357元 │
├────┼───────┤
│劉耀德 │ 38,357元 │
├────┼───────┤
│劉明政 │ 38,3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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