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33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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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廖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周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收件日期109年4月8日)彰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部分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絲圍籬、貨櫃屋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況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乃於109年8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部分鐵絲圍籬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事件,且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梁高銘所有,嗣於1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詎遭被告以貨櫃屋、種植松樹、設置鐵絲圍籬等方式無權占用,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至被告固與訴外人梁高銘間有租約存在(下稱系爭租約),然查系爭租約之租期逾五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系爭租約於原告無拘束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衡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等情,以年息10%計算,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693元(計算式:312元×2958.9×10%÷12=7,6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濫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 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梁高銘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12,000元,租期至110年6月30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當時系爭土地為樹林,且無出路,經過被告協調、整地、建設後,系爭土地始具使用價值。

詎訴外人梁高銘竟罔顧誠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乃以未經公證之租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為由,迫使被告搬遷,被告為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心力及勞費全付諸流水。

姑不論本件有假藉所有權讓與之假象以消滅原租賃契約之可能,然被告係於系爭租約即將屆滿前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還地,被告損失逾百萬元,原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

再以系爭土地位於窮鄉僻壤,周遭林樹雜草遍布,無法通行而價值甚低,且因屬八卦山脈山坡保育區農地,而屬國土計劃法限制開發對象,難以使用,原告請求以10%計算過高,以1%為適當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其所有,遭被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4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109 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復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以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梁高銘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詎梁高銘竟不顧道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規避履行租約,且伊為整地、設置地上物等支出逾百萬元,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然查: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無論租賃物所有權如何移轉,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而言繼續存在,惟在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情形,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梁高銘間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期為6年3個月(見本院卷第17頁),屬逾五年之租約,且未經公證,則系爭租約即無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讓與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於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不能執其與對原告之前手梁高銘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對抗原告。

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不拘束原告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惟民法上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然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在惡意受讓之情形,例外使受讓人仍受前手與他人間債權契約拘束。

然此並非僅以物之受讓人於受讓時已知悉讓與人就該讓與物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為已足,尚需讓與雙方係基於排除原債權契約之目的而惡意受讓物之所有權,亦即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始有上開誠信原則之適用,否則不無過度保護債權契約當事人,而破壞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之民法基本原則,致生妨礙社會交易安全之虞。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苟主張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即應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與出賣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特定債權關係而合法占有,卻以排除原債權契約為目的而買賣系爭土地等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而有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況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提起本訴以維權益,乃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悖於誠信或公共利益;

且系爭土地之面積近3000平方公尺,徵諸社會交易及生活常情,得為相當效益之運用,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獲利益甚大,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雖亦非微,然兩相對照,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足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

(三)從而,原告既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分別設置一樓層鐵皮屋、流動廁所、水塔等地上物,及於黑粗線部分設置鐵絲網圍籬,既無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及粗黑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與首揭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至於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乙節,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8%者,應比照地價8%酌減定之;

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最高限額。

然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彰化縣芬園鄉與員林市交界之山區,位置偏僻,附近道路蜿蜒曲折,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鄰近土地商業活動密度不高;

且被告雖規劃系爭土地供作露營用地,但實際並未營業,系爭土地僅零散種植松樹、放置造景及貨櫃屋等情,又原告提出現場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足見依被告之利用情形,其就系爭土地所獲致之利益並非甚高;

並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前手梁高銘間系爭租約而來,並非惡意佔用等情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較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則屬過高,難以採取。

依此計算,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9年8月28日止,期間內已受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713元【計算式:312元×2958.9平方公尺×0.04×(353/365)=35,713元,2958.9為土地面積,312為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353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無權占用之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悉數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需按月給付租金3,077元【計算式:312元×2958.9平方公尺×0.04÷12=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數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於被告自108年9月11日至109年1月14日期間內所受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12,747元【計算式:312元×2958.9平方公尺×0.04×(126/ 365)=12,747元,126為迄至109年1 月14日無權占用之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3元,及前開金額其中12,747元部分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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