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34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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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孫聖淇
被 告 蘇振男
蘇富民

訴訟代理人 蘇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於民國105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富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振男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82,4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炳霜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蘇振男逾期聲請拋棄繼承遭駁回,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然被告蘇振男卻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蘇富民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被告蘇振男上開行為不啻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蘇富民,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5年4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蘇振男則以:105年7月間伊失業沒錢,被告蘇富民給伊8萬元,系爭遺產才由被告蘇富民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蘇富民則以:㈠遺產分割係身分行為,且係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㈡被繼承人蘇炳霜生前中風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以來皆由被告扶養照護,故蘇炳霜於生前即表明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所有。

又被告確有給予蘇振男8萬元,與無償行為實屬有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蘇振男對其負有債務,且蘇振男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炳霜去世遺有系爭遺產,蘇振男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惟被告於105年4月2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蘇富民一人於105年9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清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蘇富民辯稱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係屬身分行為,且係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

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此為身分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並非身分行為。

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身分行為,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並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被告蘇振男既已繼承系爭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因該處分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蘇炳霜於生前即表明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蘇富民所有,又被告蘇富民有給予被告蘇振男8萬元,與無償行為實屬有間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是無償行為。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繼承人蘇炳霜縱使於生前表明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蘇富民所有,惟此並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式,不生遺囑之效力。

又被告蘇富民縱使於105年7月間給予被告蘇振男8萬元,惟斯時已在105年4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之後,且該金額與遺產價值顯不相當,自不能認為互有對價關係。

此外,被告復並未能舉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有償,其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將被告蘇振男繼承之遺產贈與被告蘇富民,為無償行為,被告蘇振男又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蘇富民應將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訴請被告蘇振男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蘇振男並非受益人,無塗銷登記之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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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彰化縣花壇鄉  │94.21     │全部      │
│    │溪南段611地號       │平方公尺  │          │
├──┼──────────┼─────┼─────┤
│ 2  │建物:彰化縣花壇鄉  │98.12     │全部      │
│    │溪南段332建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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