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洪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 二、被告洪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至於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乙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 (四)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二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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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洪銘潭
張國芳
張慧紋
黃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385-6地號二筆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收件日期109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潭新臺幣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給付原告張國芳新臺幣一千四百一十元、給付原告張慧紋新臺幣一千四百零五元、給付原告黃素新臺幣一千四百一十元;
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銘潭新臺幣三百三十五元、給付張國芳新臺幣三百三十三元、給付張慧紋新臺幣三百三十二元、給付黃素新臺幣三百三十三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一百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洪俊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洪俊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洪銘潭新臺幣(下同)333 元、原告張國芳331元、原告張慧紋330元、原告黃素331 元;
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 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場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收件日期109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4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乃於109年6月1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洪俊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洪俊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洪銘潭335 元、原告張國芳333元、原告張慧紋332元、原告黃素333 元。
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69頁)。
經核祇為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之同一事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屬原告洪銘潭、張國芳、張慧紋、黃素等四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同意,且無其他正當權源,竟於不詳時間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 部分並興建系爭房屋,已損害原告等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系爭房屋,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爰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給付予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洪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為渠等所共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於109年4 月23日會同原告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場圖即該所109年5月12日(收件日期109年3月13日)彰土測字第64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無正當坐落權源乙節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就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三)至於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乙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按照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位置雖處巷弄內,然距離該地區區域幹道及主要商業區芬草路一段不遠,且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供作住宅住居使用,本院斟酌上情,兼衡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爭執,認原告主張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尚稱適當,爰依此核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又原告等就系爭385-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略有差異,然該筆地號土地既屬渠等共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渠等自得就各共有人受益數額加以分配,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各以1/4比例計算系爭385-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受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受渠主張計算基礎拘束。
據此,查被告占用系爭38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8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為6 平方公尺,而系爭385-5地號土地於107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25.3元、1,119.4元、1,114.2元、1,117.3元,系爭385-6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1,120元,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1頁),均以1/4比例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洪銘潭金額為335元【計算式:(1125.3元×l37平方公尺+1120元×6平方公尺)×10%×1/4÷12=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張國芳金額為333元【計算式:(1119.4元×l37平方公尺+1120元×6平方公尺)×10%×1/4÷12=333元】、應給付張慧紋金額為332元【計算式:(1114.2元×l37平方公尺+1120元×6平方公尺)×10%×1/4÷12=332元】、應給付黃素金額為333元【計算式:(1117.3元×l37平方公尺+1120元×6平方公尺)×10%×1/4÷12=333元】。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1日送達被告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6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洪銘潭之金額為1,418元【計算式:335元×4月+335元×7/30月=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張國芳之金額為1,410元【計算式:333元×4月+333元×7/30月=1,410元】、給付原告張慧紋之金額為1,405元【計算式:332元×4月+332元×7/30月=1,405元】、給付原告黃素之金額為1,410元【計算式:333元×4月+333元×7/30月=1,4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積極返還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意願,亦未支付對價,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應認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銘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 元、給付原告張國芳333元、給付原告張慧紋332元、給付原告黃素333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潭1,418元、給付原告張國芳1,410元、給付原告張慧紋1,405元、給付原告黃素1,410元;
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銘潭335 元、原告張國芳333元、原告張慧紋332元、原告黃素33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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