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訴,136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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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江速
江綉菜

江慶修
江宜靜
江綉

李遠足
江品輝
江詩盈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江綉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速、江綉菜、江慶修、江宜靜、江綉、李遠足與被代位人江綉暖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江速、江綉菜、江慶修、江宜靜、江綉、李遠足、江品輝、江詩盈與被代位人江綉暖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房屋,應依被告江速、江綉菜、江慶修、江宜靜、江綉與被代位人江綉暖之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被告李遠足、江品輝、江詩盈之應繼分比例各21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江速、江綉菜、江慶修、江宜靜、江綉各負擔7 分之1 ,餘由被告李遠足、江品輝、江詩盈各負擔21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速、江綉菜、江慶修、江宜靜、江綉(下稱江速等5 人)、李遠足、江品輝、江詩盈(下稱李遠足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陳阿雲於民國91年11月12日死亡,而江陳阿雲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即由訴外人江清華、江慶嘉、被代位人江綉暖、江速等5 人共同繼承,各具應繼分8 分之1 ;

嗣江清華於102 年3 月2 日死亡,江清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應繼分8 分之1 由江慶嘉、江綉暖、江速等5 人共同繼承,因此,江慶嘉、江綉暖、江速等5 人此時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房屋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後江慶嘉於107 年6 月4 日死亡,江慶嘉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土地、房屋之應繼分7 分之1 由李遠足等3 人共同繼承,且李遠足等3 人協議江慶嘉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7 分之1 由被告李遠足單獨取得,而江慶嘉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之應繼分7 分之1 則未經李遠足等3 人協議分割,致李遠足等3 人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房屋各具應繼分21分之1 。

(二)緣江綉暖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萬9,973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因此對江綉暖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又江綉暖本得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房屋以清償前揭債務,但江綉暖卻怠於行使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茲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江綉暖終止江綉暖與江速等5 人、李遠足等3 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房屋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江速等5 人、李遠足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二地一字第108000660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0日二地一字第109000300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8 年10月22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8031267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108 斗簡416 卷第23、25、35、99至143 、155 至201 、217 、219 、221 至224 頁;

本院卷第39至43、143 至169 頁),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江速等5 人、李遠足等3 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均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江綉暖與江速等5 人、李遠足等3 人繼承江陳阿雲、江清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房屋迄未辦理分割,且無不能分割及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江綉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江綉暖所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則其為保全其對江綉暖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江綉暖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房屋,即屬有據。

(三)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江綉暖、江速等5 人、李遠足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且江綉暖與江速等5 人、李遠足等3 人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各為7 分之1 、21分之1 。

原告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房屋依前揭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江綉暖、江速等5 人、李遠足等3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因此,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房屋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亦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江綉暖訴請江速等5 人、李遠足等3 人應就江清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依江綉暖、江速等5 人、李遠足之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就江陳阿雲、江清華所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房屋,依江綉暖與江速等5 人、李遠足等3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各21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編號│不           動           產│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1  │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4085.72 平方│公同共有1 分之1 │
│    │地                          │公尺        │                │
├──┼──────────────┼──────┼────────┤
│ 2  │未辦保存登記之彰化縣二林鎮西│90.20 平方公│公同共有1 分之1 │
│    │庄里同安巷14號房屋(房屋稅稅│尺          │                │
│    │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            │                │
├──┼──────────────┼──────┼────────┤
│ 3  │未辦保存登記之彰化縣二林鎮西│48.80 平方公│公同共有1 分之1 │
│    │庄里同安巷14號房屋(房屋稅稅│尺          │                │
│    │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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