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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張秀末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曾瑞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曾麗水之繼承人拆屋還地,嗣後撤回對被告施佳宏、施映農、曾琦芳、曾瑞桐、曾茗緣、曾淑玲、曾文萱、曾美芳、曾盈婉之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係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2號事件判決分割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而來,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配偶莊浙成單獨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編號「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5」(舊門牌號彰化縣彰化市南美莊4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曾麗水,因曾麗水並非9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致無法直接聲請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
曾麗水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瑞洲答辯:不同意拆屋,房屋是分給伊,伊住在那裡很久了,希望原告補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係曾麗水興建,由被告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
又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曾麗水,曾麗水於107年10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瑞洲、曾瑞桐、曾茗緣、曾淑玲、曾琦芳、曾文萱、曾美芳、曾盈婉協議分割遺產,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30日彰稅房字第1096007863號函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按。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僅辯稱伊住很久了,希望原告補償等語,並未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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